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相 對 人 劉積仙
關 係 人 吳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27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1年5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11年5月26日邀相對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279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1年1 0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 欠本金22,411,7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帳卡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