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22號
TPDV,112,司家聲,22,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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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彦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旭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  ,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 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 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  ,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 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經 鈞院108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且本件依判決主文所示,當事人應 分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未提出前開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命他造即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補正通知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已逾補正期限,迄未提出訴訟 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證書。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 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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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