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
原 告 廖語惠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穎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語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另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 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 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參照) 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應與家事非訟事件 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 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辦理退費 。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又本 件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
11年度婚字第271號審理,嗣原告於112年1月4日具狀撤回前 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請求,依首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三分 之二之裁判費,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 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