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自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凱興保險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受款 人為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SA0000000號,票 據金額為新臺幣387,647元、發票日112年3月31日之支票一 紙,請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 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 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 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 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為「 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且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具狀陳 明遺失之支票(票號SA0000000)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 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 人且係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 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執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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