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顏貝珊(即陳益民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益民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八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益民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八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