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送達代收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宥霖(原名林文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肆萬零肆佰貳拾
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及其中00000000元自民國112年02月24日起 至民國112年03月24日止 年息2.35%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及其中00000000元自民國112年03月25日起 至民國112年12月24日止 年息2.82%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及其中0000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35%
附件:
一、債務人林宥霖(原名:林文耀)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
同)23,440,423元及其中23,197,208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宥霖(原名:林文耀
)於民國108年05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329萬元整,
借期至民國128年05月24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9
年05月24月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
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
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7%,按月計付。(二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 (三) 聲請人接獲新北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提供
之擔保物被查封,聲請人遂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999
號通知相對人限期塗銷查封註記,惟均置之不理,依個金授
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約定(證一),擔保物被
查封或擔保品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經聲請人
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塗銷查封註記,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
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23,440,423元及以
其中23,197,208元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
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