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6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蘇信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美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 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 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 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 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美花核發支付命令,惟未陳明相 對人王美花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王美花 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雖於 於同年5月18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補正上開資料,僅提出 第三人紀宗耀簽發之本票一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 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 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