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6684號
TPDV,112,司促,6684,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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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6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紀經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秀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葉秀珠向其借款,惟迄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等語。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聲請狀僅提出由第 三人陳江林簽發之支票四紙(票號AD0000000、AD0000000、 AD0000000、AD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四紙)及送達代收人 經公證之聲明書,然未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葉秀珠向聲請人 借款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 出借款予相對人葉秀珠新臺幣90萬元之證明文件,並陳明就 系爭支票四紙新臺幣40萬元向相對人葉秀珠請求清償之依據 為何,及提出足資釋明雙方約定就新臺幣40萬之債權,其利 息約定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逾 期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逾期未釋明,本院形式上難以認 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 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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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