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6600號
TPDV,112,司促,6600,202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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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6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立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歐陽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歐陽弘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催 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或相對人之簽收 紀錄,嗣聲請人雖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提出郵件收件回執, 惟聲請人係將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所有位於聲 請人社區內建物之地址,且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而聲請人 並未將催繳管理費通知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則難認該 催繳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顯未踐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 給付」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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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