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1137號
TNEV,94,南簡,1137,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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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甲○○
           2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五四0
三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五一九號等之地下一層編號
三六號之平面停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
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花旗銀行)買受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507之5號
18樓之2房屋一棟,並包括地下一層編號36號之平面停車
位(以下簡稱系爭車位)一個,因原告不諳法令,不知車
位之登記方式為何,致未主張該車位之使用,惟於今年5
月間因繳納房屋稅捐,不意發現房屋稅額竟比主建物面積
相同之建物較多,原告始查詢並經原承辦系爭大樓保存登
記之地政士吳昭鑾證實,始知原告所購之房屋係包括一個
平面車位,其產權登記方式為土地占持份8萬分之469,公
設建物5403號。然系爭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經於94
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始於94年8月1日約
定於大樓管理室協商,詎被告推說系爭車位係其於91年間
向一位李小姐購買,該名李小姐亦在場揚言其係於90年間
向原屋主余宗亮購得,是以被告拒絕返還車位,惟查不論
被告或李小姐均係於原告買受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後,才經
人介紹而向原屋主購買該車位,姑且不談被告或李小姐是
否被騙,然而原屋主余宗亮所有之房屋(含車位),早於
88年間即經貸款銀行聲請拍賣並由花旗銀行承受,並於89
年間出售予原告,原屋主於90年之時,已非所有權人,當
然無處分權,竟心存僥倖,僅憑早先建商附給之一紙車位
憑證而向李小姐行騙,不法取得價金而輾轉賣予被告,故
被告現使用之車位係基於原屋主及李小姐之無權處分而來
,且衡之被告所登記之房屋,並無車位產權之記載,是被
告實無使用該車位之法源,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
而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就本棟大樓停車位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自可主張所有權,而排除被告之占有,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沒有聽說有針對系爭車位所
為之判決,如果真有這個判決,那車位應該與房屋切割開
,否則原告每年繳的房屋稅內,都有包含車位的稅金,如
果車位不屬於原告,那原告為何要繳這些稅金?且繳車位
的清潔費並不能證明是所有權人,另外讓渡契約書只是一
個私約,是建商私自發的,沒有公信力,而且89年間余宗
亮已經沒有所有權了,卻以空賣空,將車位轉手賣給被告
。且系爭大樓的管理委員並不專業,亦不能證明車位的所
有權人是誰。
二、被告對於其為系爭車位之現占有人等情固不爭執,惟以:系
爭編號36號之車位是伊於91年間向訴外人李素珍小姐所購買
,伊並有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買賣讓渡契約書可證,並可
詢問證人李素珍即知,且當初伊有向花旗銀行的人詢問,銀
行內部的人說當初拍賣時是現況交屋,並沒有包括系爭車位
,因為系爭車位是有爭執的,且伊知道當初原屋主余宗亮
花旗銀行針對系爭車位有訴訟,最後判決車位歸屬余宗亮
但判決案號伊不知道。當初管理委員會確實是有拿判決書出
來,證明余宗亮有車位所有權,且自89年7月之後系爭車位
之清潔費都是由訴外人余振福繳交,所以訴外人李素珍才會
余宗亮購買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者,在於:(1)系爭車位之所有權
是否為原告所有?(2)如是,則被告占有系爭車位是否屬
於無權占有?以下茲析述之:
(一)【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
⑴經查:本件系爭車位所在之伯納伯森公寓大樓為訴外人欣
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所建造,於興建之
初即有規劃地下室為共用部分,作為停車位使用空間,並
另外定價銷售,如有欲購買停車位者,除交付一紙車位使
用權利證明書予承購者外,於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時,有購
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建號5403號)之應有部
分,會較未購買車位者為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伯納伯森公寓大樓之建築執造、使用執
造、建築設計圖,以及施工圖等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並經
證人即當初辦理伯納伯森公寓大樓第一次保存登記之代書
吳昭鑾到庭證稱:「(問:證人之職業?)代書。(問:
當初伯納伯森大廈建築完畢之後第一次保存登記是否由你
承辦?)是的。(問:該大樓當初如果有買車位的人如何
登記?)有買車位的人公設的面積會比較大,所以可從建
物登記謄本上公設共用部分面積的大小來做區分。」(本
院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應堪信為真實。
⑵復查:原告現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507之5號
18樓之2房屋一棟,最原始之承買人余宗亮於向欣華公司
購買之初,確有另外購置系爭車位,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項,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一件在
卷可稽。此外,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
○路507之5號18樓之2建物(金華段5376建號),主建物
面積為81.91平方公尺,然其共同使用部分(即金華段
5403建號)之應有部分即有80,000分之469,而被告所有
之台南市○○路507之4號3樓之1建物(金華段5209建號)
,主建物面積為87.66平方公尺,多於原告之前開建物,
然其共同使用部分(即金華段5403建號)之應有部分卻僅
有80,000分之157,少於原告之前開建物,此亦有原告提
出之前開二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亦堪信
為真實。再者,參照前揭證人吳昭鑾到庭所證稱:「(【
提示原告與被告所有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問:可
否區分原告或被告之建物有無包含車位?)原告的建物是
有含車位的,被告的建物則無。(提出登記相關資料一件
附卷)該資料是我當初辦理保存登記時所留下來的」(本
院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附件參見),亦可知原
屋主余宗亮當初向欣華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
507之5號18樓之2之房地時,已有包含購買系爭車位,並
將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登記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內,
一併為移轉之登記,並以此就系爭特定車位之使用關係與
其他住戶成立一分管協議,而有單獨之使用權。
⑶再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
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此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
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
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
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需隨之移轉。準此,
系爭車位雖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與主建物之專有部分,
縱然不具有民法上主物與從物之關係,惟依前揭法律規定
,該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應與專有部分之所
有權一併隨同移轉,不得分別移轉之。
⑷本件經查:原屋主余宗亮於86年間,因未繳納貸款,經債
權人花旗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於抵押物即台南市○○段5376建號,亦即原告
現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507之5號18樓之2房屋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9518號執行在案,並於
87 年12月11日由債權人花旗銀行承受之,此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951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該
拍賣公告上雖未記載包含系爭車位,然系爭車位之性質,
既係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共用部分,自仍屬於共
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有人將相關區
分所有專有部分建物移轉時,依前揭法律規定,其共用部
分之所有權亦須隨同移轉予同一人,二者不得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是則,執行法院拍賣專有部分時,效力自
及於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因法院所公告之不動產拍
賣公告附表有無載明包括系爭車位,而有所不同,蓋縱使
拍賣公告亦不得作違反前揭法令之記載;從而承受原屋主
余宗亮系爭建物之花旗銀行,於承受原屋主余宗亮所有之
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所有權時,當然亦同時取得其共同使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無疑。
⑸同理,於89年10月間,原告再向花旗銀行購買系爭建物時
,依據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之共用部分不得分離移轉,必隨同專有部分移
轉予同一人等規定,則原告於向花旗銀行購買系爭房地之
專有部分所有權時,當然亦同時取得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即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無疑。被告雖辯稱:伊當初有向花
旗銀行的人詢問,銀行內部的人說當初拍賣時是現況交屋
,並沒有包括系爭車位,因為系爭車位是有爭執的,且伊
知道當初原屋主余宗亮與花旗銀行針對系爭車位有訴訟,
最後判決車位歸屬余宗亮,但判決案號伊不知道,且當初
管理委員會確實是有拿判決書出來,證明余宗亮有車位所
有權,所以其前手李素珍才會向余宗亮購買云云資為抗辯
,然查:花旗銀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建物後,確
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點交房屋以及系爭車位部分,然嗣於
88年8月31日花旗銀行之代理人邱作瑛到院陳稱:「債務
人(即訴外人余宗亮)之車位,車輛已自行駛離原住處之
車位,本件拍定之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及車位,解除債務
人之占有.... 」,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
字第9518號執行案卷核閱內附之88年8月31日執行筆錄之
記載無誤,故被告辯稱花旗內部人員說當初拍賣沒有包括
系爭車位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再者,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分案處查詢於85年後,有無訴外人余宗亮或余振
福,與花旗銀行間之民事訴訟案件存在,然查詢結果除當
余宗亮遭花旗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案件之外,並無被
告所稱之有其他相關於系爭車位之民事訴訟案件曾經繫屬
過本院民事庭,此有本院94年9月15日民事報到單、以及
94 年10月3日之民事事件審理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
辯稱當初原屋主余宗亮與花旗銀行針對系爭車位有訴訟,
最後判決車位歸屬余宗亮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採信。此
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抗
辯之事項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花旗銀行於本院
86年度執字第9518號執行案件中承受訴外人余宗亮所有之
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507之5號18樓之2房屋時之專有
部分所有權時,已一併取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
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無疑,嗣後訴外人花旗銀行再將該屋轉
售予本件原告時,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所有權
時,亦同時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並已經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均屬實在,為可採信。
(二)【被告占有系爭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
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
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
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
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
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
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判決可參。因此,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應附隨在系爭車位
(亦即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上,亦即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則對系爭車位當然亦有使用權,否則將使屬於所
有權權能之一之使用權,永久自所有權分離,且將使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成為具文。故本件被
告雖辯稱:對於系爭車位之占有權利是伊於91年間以新台
幣(下同)29萬元向訴外人李素珍所購買,而訴外人李素
珍則是向原屋主余宗亮所購買,故應屬有權占有使用云云
,並提出車位買賣讓渡契約書、及原屋主余宗亮之車位使
用權利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復有訴外人李素珍於94年9月
15 日到本院作證所為之陳述等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
之訴外人余宗亮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僅係建商
即欣華公司所出具對於系爭車位原始「使用權」之私文書
,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使用權」不得與「所
有權」分離之原則,則訴外人余宗亮既然早於87年間即因
主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507之5號18樓之2房屋
(含共同使用部分)遭拍賣經債權人花旗銀行承受後,即
連帶喪失對於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且亦一併喪失對於系爭
車位之使用權,此並不因為該原始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
明書有無一併交付予花旗銀行而有所不同。故其於90年間
,再持該紙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將已喪失所有權
以及使用權之系爭車位(於該時已成為原告所有),出賣
予訴外人李素珍,自屬於無權處分之行為。而基於後手權
利不得大過前手之法理,則訴外人李素珍縱使復於91年間
再轉賣予被告,亦仍屬無權處分之行為。
⑵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
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
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此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著有判例參照。故縱使被
告所抗辯其係向訴外人李素珍所購買等情為真實,然其二
人所簽訂之「車位買賣讓渡契約書」,亦係屬於私人之間
的債權契約,僅於契約之當事人間即被告與訴外人李素珍
間,會發生相對性之債權效力,況被告確並未曾就與系爭
停車位相對應之建號5403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辦理
過移轉登記等情,亦乃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者,故依據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則被告欲以前揭與訴外人李素珍間所
訂之車位買賣讓渡契約之債權關係,對抗已取得系爭車位
所有權之原告,顯屬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⑶末查:被告雖又辯稱:自89年7月開始系爭車位之清潔費
由訴外人余振福繳交,並提出伯納伯森管理費繳交公佈表
一件為證,然查:有繳交系爭車位清潔費之人,並不當然
即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更何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前
開伯納伯森管理費繳交公佈表,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於89
年7月以後仍記載為花旗銀行,而非被告所主張之余宗亮
,僅於最後附註欄中註記車位清潔費余振福交至8月,此
外,伯納伯森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作之該管理費公佈表
,並非主管建物所有權之有權機關所作之公文書或有效證
明文件,僅係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用之收支憑據而已,
故被告欲以該管理費繳交公佈表主張原屋主余宗亮,於87
年債權人花旗銀行承受之後,仍保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
並得轉賣予訴外人李素珍後,再轉賣予被告云云,顯均屬
於法無據,難以採信。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車位
,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存在,係屬無權占有等情
,自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與前手花旗銀行以買賣關係,而取得台南
市○○路507之5號18樓之2之建物所有權及共同使用建物(
即5403建號)之應有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一
併取得及移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又基於所有權與使用權不
得分離,故使用權亦一併移轉均歸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其係
向訴外人李素珍買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並經交付占有使用
等情,縱認屬實,然被告買受系爭車位,既並未辦理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自無從對抗已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分管契約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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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