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6278號
TPDV,112,司促,6278,202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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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2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施陳秀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於相對人廢止 登記後行清算程序之期間,由相對人之清算人許中民委託辦 理清算事務,並承諾給付報酬,今相對人已經撤銷廢止登記 並復業,相對人應給付報酬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 並未提出相對人承諾給付報酬之釋明文件,是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請求原因事實 之釋明文件,並陳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該裁定於同年5 月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5月10日所提之陳報狀仍未提 出相關資料,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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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