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1056號
TNEV,94,南簡,1056,20051122,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江錦聰
      江仁銘
      黃田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每月最高消費限 額為十萬元之晶片信用卡一張(卡號:五一二四─○○○○ ─一九四九─七一○六),供其在額度內簽帳消費,並簽立 約定條款,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全數消費款,逾期清償之帳款餘額除應自結帳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簽帳消費至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共欠原告消費款九萬九千 一百八十元、利息六百四十二元、違約金一百元、預借現金 手續費九百元,扣除紅利一百六十八元,合計共十萬零六百 五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逕予 停用,所積欠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辦理卡友樂透小額信用 貸款六萬元,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一



年,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並 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 還,每期攤還金額五千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 六日,又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定 按期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五萬五千元及其利息。 ㈢被告積欠前開款項,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Combo晶片卡申請書 、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友樂 透貸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及交易明細紀錄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