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0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蕭貴村
代 理 人 何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素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尚有新臺幣150萬元尾款未給 付予聲請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25日聲請狀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及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於97年7月7日業已 登記予相對人沈素櫻,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尾款新臺幣 150萬元未給付予聲請人,本院於112年4月27日裁定命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款項予聲請人之釋明文件 ,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 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未能釋明兩造約定以何方式支付土 地買賣價款,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