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5811號
TPDV,112,司促,5811,202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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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8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鑫安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次按,督 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  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鑫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西盛花園社區 污廢水改管工程,因施工品質不佳而有修繕必要,依工程合 約書約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修繕費用,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鑫安工程有限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予以廢止公司登 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亦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依前揭規定應 以唯一股東林孝安為清算人。然相對人鑫安工程有限公司為 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惟其法定 代理人即清算人林孝安之戶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依首開法條規定,不得行之。則聲請人對相對人鑫安工程有 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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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