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融運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融運有限公司欠繳電信費為由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融運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予 以命令解散,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依公司章程規定 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則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惟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林榮豐於民國111年3月9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形式上已無法定代理人(清 算人)可代表公司。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7日內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併陳報可供選任之人選供 本院參酌,該裁定於同年4月2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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