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96號
TPDV,112,司他,296,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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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96號
相 對 人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宋雅容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 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 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 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相對人公司經經濟部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經授商字第11101197320號函廢止登記 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稽。是經廢止登記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 人公司之股東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前述 規定,應以甲○○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三、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2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2,39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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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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