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92號
被 告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瑞永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楊宗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瑞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楊宗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110年度訴字 第5663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 68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十七,餘由被告何瑞永負擔;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 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6號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餘由上訴人何瑞永負擔;上訴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 永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定 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 告負擔,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何瑞永連帶負擔百分之87,由被告何瑞永負擔百分之13;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負擔。又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73,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27,532元,其中百分之87即23,953元【計算式:27,532 元×87%=23,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充 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連帶負擔,另百分之13即3,579元 【計算式:27,532元×13%=3,579元】,由被告何瑞永負擔, 並均應由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何瑞永向本院繳納,又應 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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