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83號
TPDV,112,司他,283,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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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83號
原 告 蔡向涼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佳欣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給付
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334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13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35萬1 390元,應徵裁判費1萬4464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退 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4821元(計算式:14,464÷3=4,8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21元,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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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