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81號
被 告 京元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文
上列被告京元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1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12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又本件兩造間之訴訟,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464號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7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告
)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於11 2年2月21日判決確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10分之2,餘10分之8由原告負擔,謹先敘明。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 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原告於第一審為預備合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之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㈡、㈢ 項聲明,核與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 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諸勞動事件法第11條,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5年計。是本件原告聲請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1,800,000元【計算式:30, 000元×12×5=1,8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 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應即由被告向 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本件係因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暫免繳納部分裁判費,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以裁 定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向本院繳納『因暫免繳納部分未為 足額徵收之訴訟費用』,與原、被告間因判決確定後,得由 有權利之一方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 程序有別,兩造間如有依聲請確定訟費用之必要,宜另行聲 請裁定為之,此部分本院無從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有附帶說明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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