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61號
TPDV,112,司他,261,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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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61號
原 告 劉鳳玲
被 告 廷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妍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於108年2 月1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6%,原告負擔94%。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判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再提上 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定駁回上訴,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次查,又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0,380元,其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2,385元,其中原告應負擔94%即11,642元,被



告應負擔6%即74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二審上訴金額 為4,065,821元,應徵61,939元;第三審上訴金額為3,756,3 20元,應徵57,336元。是以,原告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 743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其餘原告歷審暫免繳交之裁 判費 130,917元(計算式:11,642+61,939+57,336)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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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廷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