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金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2年4月11日止尚有11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計新台幣 (下同)1,130,822元,尚待送達稅額繳款書及徵收。惟相 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 0180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 應行清算,惟查相對人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 選任清算人,復經貴院以112年4月20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 20001764號函復未受理相對人之清算事件,依同法第113條 第2 項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唯一股東兼董事蕭仟億為清算 人,然簫君已於110年10月18日過世,依同法第113條第2 項 準用第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擔任清算人。依聲請人 查得資料記載,蕭君已離婚,其長子甲○○、長女蕭麗娟拋棄 繼承,次子蕭士軒、次女蕭家玲雖未拋棄繼承,惟皆為未成 年子女,是以,本案相對人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 司處理一切事務,致前揭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及徵收。查蕭 君之子甲○○、蕭君之姐乙○○君最近一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皆有一定之收入,雖甲○○已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衡 諸渠等應有處理蕭君未了結事務之智識及能力,無礙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之能力及道義,爰請貴院選派甲○○或乙○○為相 對人之清算人;倘渠等無擔任意願,則請惠予另選派公益律 師之專業人士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 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 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清算人之報 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 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準用第17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 ,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 ,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 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 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 「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 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 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 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 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 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 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 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故法院認有由聲請人 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時,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經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 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805號函廢止登記,其唯一股東 及董事蕭仟億已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以公司 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而蕭仟億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其長子甲○○、長女蕭麗娟均拋棄繼承,次子蕭士 軒君、次女蕭家玲雖未拋棄繼承,惟皆為未成年子女,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241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相對人尚積欠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相對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101805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112年4月20日北院忠 民科宜字第1120001764號函、蕭仟億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
詢清單、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 )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22日北院忠家合11 0年度司繼2411字第1112000267號函及112年3月17日北院忠 家112年科繼281字第1129011885號函、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準此 ,相對人已無股東或其他具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可擔任清算 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稱與蕭仟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長子甲○○、第三 順位繼承人即其姐即第三人乙○○適宜於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 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則法院 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 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 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本院審酌蕭仟億之繼承人 甲○○、蕭麗娟均已拋棄繼承,業據前述,另經本院通知甲○○ 、乙○○就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一事表示意見,甲○○已 具狀陳稱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乙○○之通知則經退回 在卷(見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其等應無意願處理相對 人之清算事務,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亦查無其等曾因 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相關清算資料之情形 ;又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 人士為選派對象,且聲請人亦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 選派對象,故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應委任會計師或 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依聲 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 院限閱卷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相對人積欠稅款及怠報金總金額達1,130,822元,且無財產 、110年度亦無收入,則聲請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 ,惟聲請人已表明無經費預納清算人報酬,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院應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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