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蘇進文
陳信輝
江水順
楊俊茂
余長成
楊宗發
顏慶豊
陳寶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 期起受僱於被告,原告蘇進文、陳信輝、江水順、楊俊茂、 余長成、楊宗發(下稱原告蘇進文等6人)受僱期間,除原本 職務外並兼職領班,而原告顏慶豊、陳寶樹(下稱原告顏慶 豊等2人)除原本職務外兼任司機,被告按月發放金額固定之 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此等兼職領班或兼任司機所得領取之 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被告給付領班加給 或司機加給已然制度化,均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 。惟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並未將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渠受有退休金差額之 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民國108年8 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 書第5條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事起訴狀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工資給與, 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徵諸系爭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包括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 常性給與,並不含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且發放該等加給係 為體恤慰勞員工,屬恩給性給與,不論職級差別程度或每月 開車次數多寡,皆支領相同數額之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即 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其金額並不因員工之職等、年資、學 歷、智力、技能、經驗、工作複雜性、勞心勞力度而有差別 ,被告自無法將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又原告於108年12月與被告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2條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同意 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則其 結清後不得片面推翻協議約定,主張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應 列入平均工資而訴請補發結清金額。再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 既非屬工資,則以偶發性或固定型態發放,均不影響其恩惠 給與之性質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304至305頁) ㈠原告現任職或曾任被告公司嘉南供電區營業處,身分均為僱 用人員之純勞工。
㈡原告分別自起訴狀附表(院卷第45頁)「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 資,附表編號4-8之原告業於同表退休日期退休。原告於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 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或兼任司 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 加給」欄所示。
㈣兩造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
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即規定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 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後 ,給付除上開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金。
㈤如認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舊 制結清金,則被告應補發差額如起訴狀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將 其計入平均工資: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次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原告兼職領班或兼任司機,每月領有3,590元之領班加給或司 機加給等情,業據其提出薪給清單為證(院卷第103至113頁 、第117至127頁、第131至141頁、第145至155頁、第159至1 69頁、第173至183頁、第187至197頁、第201至211頁),被 告亦未爭執上情,堪認屬實。原告蘇進文等6人受僱期間, 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該項給付係因擔任領班除主要 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顏 慶豊等2人受僱期間,司機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 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 維護車輛方得領取。上開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係兼職領班及 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 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 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職領班或兼任 司機工作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 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 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 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⒋被告雖辯稱依系爭作業手冊規定,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國營事業所屬 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而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明顯 具勞務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應以勞基法之工 資規定將之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又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工薪 資高低、作業種類、年資或職級區別為必然,就整體工資報 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仍得為相同數額 之給付,是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並不 影響因應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給予之勞務對價性,當難認定 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僅係恩惠性給與,是被告所辯領班加給
及司機加給均係未區分年資、職級等之體恤、慰勞員工所為 福利措施、恩惠性給與云云,洵無足取。
⒌至被告雖尚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 函(院卷第295至297頁),引為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不得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論據,然此行政機關相關釋示之行政 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縱原告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亦不影響渠有關舊制年 資退休金差額之請求: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 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給與是否為工資,自 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 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僱 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已結清舊制年資,伊並依約給付,渠等自不 得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依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 後段約定,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 均工資範圍內,原告不得再主張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 結清年資云云。惟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後段固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 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按該項目表未列入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項)之規定 辦理…」(院卷第237至265頁),然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應 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已認定於前,則原告結清舊制 年資,自應將該項給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系爭協議書中上開約款將領 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 定,損及原告權益,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 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以
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原告主張其不 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拘束,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將屬於工資之領 班加給及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即屬有據,被告前開 所辯,則無可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 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金給與之差額:
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如附表所示跨越勞基法 施行前後,是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及平均工資(領班加給、司 機加給),自應依前揭規定就任職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 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任職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 則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計算,並依勞基法計算其平均工資 。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 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 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 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 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 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 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 基數為限。」;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 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 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另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 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末依兩造同意結清原告依法保留之 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 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兩造年資 結清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
⒉查,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被告在計 算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領班加給及司 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之情 事,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渠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 被告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應屬有據。準此,原 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範圍 內之退休金差額(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司 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基數+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之 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結清基數),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仍得請求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本件請求 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計入退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 ,則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又揆諸前揭勞 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雇主倘未給付勞工退休金,自 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屬遲延給付,而原告楊俊 茂、余長成、楊宗發、顏慶豊、陳寶樹於附表「退休」欄所 示日期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304頁),自原告楊俊 茂、余長成、楊宗發、顏慶豊、陳寶樹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 日起即屬遲延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俊茂、余長成、楊 宗發、顏慶豊、陳寶樹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固請 求自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 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利息請求之範圍,逾上開准許範圍者,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 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退休 (民國) 結清基數 (個) 平均 工資 差額 (新臺幣) 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司機加給 1 蘇進文 70.6.21 109.7.1舊制結清 (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590元 159,755元 無 159,755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3,590元 0 2 陳信輝 69.4.18 109.7.1舊制結清 (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無 161,550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3,590元 0 3 江水順 70.6.21 109.7.1舊制結清 (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590元 159,755元 無 159,755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3,590元 0 4 楊俊茂 68.9.17 109.7.1舊制結清 111.2.28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11.3.31 161,550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3,590元 0 5 余長成 66.10.19 109.7.1舊制結清 110.10.31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10.12.1 161,550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3,590元 0 6 楊宗發 65.10.26 109.7.1舊制結清 109.12.31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5.6667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10.1.31 161,550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29.3333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3,590元 0 7 顏慶豊 63.9.23 109.7.1舊制結清 110.7.31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0 161,550元 110.8.31 161,550元 3,59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0 3,590元 8 陳寶樹 69.6.11 109.7.1舊制結清 111.8.31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0 161,550元 111.10.1 161,550元 3,59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舊制結算前6個月 0 3,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