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吳振木
林萬富
沈蓬燕
林慶樑
謝建德
陳漢章
侯天格
蕭武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蕭武奇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 期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吳振木、林萬富、沈蓬燕、林慶樑、 謝建德、陳漢章(下稱原告吳振木等6人)受僱期間,除原本 職務外並兼職領班,而原告侯天格、蕭武奇(下稱原告侯天 格等2人)除原本職務外兼任司機,被告按月發放原告金額固 定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此等兼職領班或兼任司機所得領 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被告給付領班 加給或司機加給已然制度化,均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 一部。惟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
並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渠受有退 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 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及「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事起訴狀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係國營事業,依 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 人員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徵諸系 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包括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核准併 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含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且 發放該等加給係為體恤慰勞員工,屬恩給性給與,被告自無 法將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原告 蕭武奇於108年12月與被告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2條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同意司機 加給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則其結清後不得片面 推翻協議約定,主張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訴請補發結 清金額。又被告不給付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原告非得拒絕 出勤,其間非處同時履行抗辯關係,欠缺勞務對價性。再者 ,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既非屬工資,則以偶發性或固定型態 發放,均不影響其恩惠給與之性質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12至213頁) ㈠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身分均為僱用人員之純勞工。 ㈡原告分別自起訴狀附表(院卷第43頁)「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蕭武奇並於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期」之日退休。原告於 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退 休金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或 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 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被告已與原告蕭武奇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規定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 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於原告蕭武奇結清舊 制年資後,給付除上開兼任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 外之舊制年資結清金。
㈤如認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舊 制結清金或退休金,則被告應補發差額如附表「應補發舊制 結清金」或「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應將其計入平均工資: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次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原告吳振木等6人兼職領班,原告侯天格等2人兼任司機,每 月領有金額不等之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等情,業據其提 出薪給清單為證(院卷第61至66頁、第69至79頁、第83至85 頁、第89至99頁、第103至113頁、第117至127頁、第131至1 41頁、第145至155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堪認屬實。原 告吳振木等6人受僱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該 項給付係因擔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 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侯天格等2人受僱期間,司機工作 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 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上開領班加 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係兼職領班及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 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 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 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 該本職工作之外兼職領班或兼任司機工作職務之勞務對價, 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⒋被告雖辯稱依系爭作業手冊規定,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國營事業 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而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明顯具勞務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應以勞 基法之工資規定將之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又工資之認定未必 以員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年資或職級區別為必然,就整 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仍得為 相同數額之給付,是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並不影響因應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給予之勞務對價 性,當難認定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僅係恩惠性給與,是被告
所辯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係未區分年資、職級等之體 恤、慰勞員工所為福利措施、恩惠性給與云云,洵無足取。 ⒌至被告雖尚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 函(院卷第205至206頁),引為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不 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論據,然此行政機關相關釋示之 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縱原告蕭武奇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亦不影響渠有關 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之請求: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 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給與是否為工資,自 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 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僱 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蕭武奇已結清舊制年資,伊並依約給付,渠 等自不得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依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 第2條後段約定,兼任司機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 均工資範圍內,原告蕭武奇不得再主張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舊制結清年資云云。惟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後段固 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按該項目表未列入兼任司機加給項目)之規 定辦理…」(院卷第183頁),然兼任司機加給應依勞基法規 定計入平均工資,已認定於前,則原告蕭武奇結清舊制年資 ,自應將該項給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系爭協議書中上開約款將兼任司 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原 告蕭武奇權益,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兼任 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
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原告蕭武奇主張其不受系 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拘束,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將屬於工資之兼任 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則 無可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 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 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給與之差額:
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如附表所示跨越勞基法 施行前後,是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及平均工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自應依前揭規定就任職勞基法 施行前之年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任職勞基 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計算,並依勞基 法計算其平均工資。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 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 ,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 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 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 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 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 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 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 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 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 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 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 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 ,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 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 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末依兩造同意結清原告 蕭武奇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 之,亦為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
⒉查,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被告 在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渠任職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 差額,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退休 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 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 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範圍內之退休金差額,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蕭武奇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 ,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 告本件請求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入退休金計算後
,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 算結果並無爭執,則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 。又揆諸前揭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雇主倘未給付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屬遲延給 付,而原告於附表「退休」欄所示日期退休,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退休金計算清冊在卷可稽(院卷第212頁、第59頁、 第67頁、第81頁、第87頁、第101頁、第115頁、第129頁), 故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蕭武 奇固請求自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退休時起始負給 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蕭武奇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 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退休 (民國) 結清基數 、 退休金基數 (個) 平均 工資 差額 (新臺幣) 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兼任司機加給 1 吳振木 68.3.28 110.4.30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10.5.31 161,550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0 2 林萬富 66.4.8 109.5.31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4.6667 退休前 3個月 4,721元 212,445元 109.7.1 212,445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0.3333 退休前 6個月 4,721元 0 3 沈蓬燕 67.1.17 109.6.1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7.2 161,550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0 4 林慶樑 61.8.3 107.6.30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24 退休前 3個月 4,659元 209,655元 107.7.31 209,655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21 退休前 6個月 4,659元 0 5 謝建德 60.6.1 107.12.31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 3個月 4,786元 221,085元 108.1.31 221,085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 6個月 4,913元 0 6 陳漢章 68.9.17 109.6.30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7.31 161,550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0 7 侯天格 64.1.6 107.10.30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9.1667 退休前 3個月 0 143,955元 107.11.30 143,955元 3,199元 勞基法施行後 25.8333 退休前 6個月 0 3,199元 8 蕭武奇 63.9.23 109.7.1舊制結清 110.12.1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0 161,550元 111.1.1 161,550元 3,59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舊制結算前6個月 0 3,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