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14號
TPDV,112,勞訴,11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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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吳鴻模
李登彥
李金濱
薛忠銳
李錦標
鄭倉國
黃殿璋
林明漢
羅金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登彥、鄭倉國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宜蘭區營業處,原告 均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並各於附表「退休日」 欄所示之日退休。另原告李登彥、鄭倉國曾於108年12月間 各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又原告均 曾兼任車輛駕駛工作,而原告林明漢羅金益未兼任駕駛工 作時另曾兼任領班,而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兼任司機加給或 領班加給,而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分別係基於兼任駕駛 工作、兼任領班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價性,且性質上 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及退休前之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各如附表「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等欄所示,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 ,且被告未依勞基法於原告退休之日或結清之日起30日 內給付退休金,並應給付原告自如原告所提附表(下稱原告 附表,見本院卷第243頁)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原告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作為實務 作業之準繩,依該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96年5月17 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 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被告已依退撫辦法及 作業手冊核算退休金並全額給付原告吳鴻模李金濱、薛忠 銳、李錦標黃殿璋林明漢羅金益,自無再給付退休金 差額之義務。另被告與原告李登彥、鄭倉國於108年12月間 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明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 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語,即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 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李登彥、鄭倉國均應受拘束,不 得請求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 制年資金額。又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之待遇,係被告長 久以來即已存在之制度,屬被告單方片面獎勵性、恩惠性按 加晉等級而為之給與項目,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 之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 被告所屬宜蘭區營業處,職稱均為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 員,另各兼任司機或領班,各領有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 ,與被告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41頁)。
三、原告李登彥、鄭倉國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與 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四、原告吳鴻模李金濱薛忠銳李錦標黃殿璋林明漢羅金益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編號1至7「退休金基數」欄所 示,原告吳鴻模李金濱薛忠銳李錦標黃殿璋、林明 漢、羅金益依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實際領取司機加給或領班 加給之數額,計算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編號 1至7「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五、原告李登彥、鄭倉國之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編號8、9「結清基 數」欄所示,依結清前3個月及6個月實際領取兼任司機加給 或領班加給之數額,計算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分別如附 表編號8、9「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六、被告已於原告退休後或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原告除上開兼 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或 舊制結清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
 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原告均為僱用人員,屬勞基 法規範之勞工,亦屬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 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亦 有退撫辦法之適用。而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 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 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故關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仍應依勞 基法規定辦理,核先敘明。
 ⒉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 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 」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 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準。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均兼



任司機工作,並均按月領有司機加給,而該項加給係因被告 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原告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另原告林 明漢、羅金益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11年2月起兼任領班,未再 兼任司機,並按月領有兼任領班加給,而該項加給係原告林 明漢、羅金益於受僱期間同時擔任領班之行政管理工作所獨 有,可見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或兼任領班 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 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 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或領班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主張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當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既因兼任司機或領班,而領有兼任司機加給、領 班加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亦具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 足認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 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 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所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撫 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 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 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 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 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 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 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 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 以35個基數為限」。 
⒉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應依前揭規 定計算其舊制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兼任司機加給、領 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均如前述,則被 告於原告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結清 金額,自應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計算。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所領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後,應按如附表所示退休前3個月、6個月 之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及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 發給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差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 額即屬有據。
 ⒊被告固就原告李登彥、鄭倉國部分辯稱系爭協議書乃原告李 登彥、鄭倉國自行選擇簽署並同意為之,被告於渠等選擇前 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列計 項目,且系爭協議書明白約定非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者(如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不得計入平均工 資基準,原告李登彥、鄭倉國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查系爭 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 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然按本條例 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 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 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勞雇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所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為 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 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兼任司機加 給、領班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 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雇 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不受其拘束,仍得依 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故原告李登彥、鄭倉國仍得依勞基法 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被告所辯尚非有據,不足採 信。 
⒋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 給、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並於原告各於如附 表所示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 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請求被 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李登彥、鄭倉國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 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算等語,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 告李登彥、鄭倉國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原 告李登彥、鄭倉國之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 亦如前述,是原告李登彥、鄭倉國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算 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及勞退條例第1 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應予准許,原告李登彥、鄭倉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吳鴻模 66.12.27 110.4.30 勞基法 施行前 13.3333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6.1 16萬1550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1.6667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2 李金濱 66..6.6 107.7.31 勞基法 施行前 14.3333 退休前 3個月 4266元 19萬1970元 107.8.31 19萬1970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 6個月 4266元 3 薛忠銳 64.3.1 同上 勞基法 施行前 18.8333 退休前 3個月 2393元 10萬7685元 同上 10萬7685元 勞基法 施行後 26.1667 退休前 6個月 2393元 4 李錦標 67.12.13 109.6.30 勞基法 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 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7.31 14萬3955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3.6667 退休前 6個月 3199元 5 黃殿璋 66.1.11 108.5.2 勞基法 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 3個月 4219元 19萬542元 108.6.3 19萬542元 勞基法 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 6個月 4242元 6 林明漢 65.2.18 111.3.31 勞基法 施行前 17 退休前 3個月 3733元 16萬5983元 111.5.1 16萬5983元 勞基法 施行後 28 退休前 6個月 3661.5元 7 羅金益 68.8.8 111.5.31 勞基法施行前 10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16萬7151元 111.7.1 16萬7151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 退休前6個月 3709.16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8 李登彥 65.4.6 109.9.30 勞基法施行前 16.6667 退休前3個月 2133元 11萬1087元 109.10.30 11萬1087元 勞基法施行後 28.3333 退休前6個月 2666元 9 鄭倉國 66.1.11 109.12.31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4787元 16萬7811元 110.1.30 16萬7811元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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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