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證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126號
TPDV,112,勞補,126,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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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陳鴻琩
被 告 明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及原告之不動產營業
員證書返還予原告。其中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
爭本票部分,屬於經濟目的同一而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以系爭本票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返還不動產營業員證書部
分,亦以該證書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原告未陳明該等文書
之價格或交易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該
等文書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查報系爭本票及營業員證書於起訴時之
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
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
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
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
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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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