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11號
TPDV,112,再易,11,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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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再審被告 林清漢律師即徐堂榮之破產管理人
徐書磊
郭尚婷(即郭人武之繼承人)


郭藺萱(即郭人武之繼承人)


余嘉美(即郭人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8
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中,法定代理或訴訟代 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當事人依此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 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二、再審意旨略以:楊美玲律師、黃鷥媛律師為訴外人郭人武於 民國108年2月12日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請求撤銷贈與 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惟郭人武於108年7、8月間死亡, 楊美玲律師、黃鷥媛律師則分別於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 12日向本院具狀陳報郭人武死亡乙事,並表示郭人武之繼承 人已移民美國,無法與渠等聯繫聲明承受訴訟,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受郭人武委任之訴訟代理權已當然消滅,其等 以郭人武訴訟代理人名義所為訴訟上之主張與陳述,均無代



理郭人武之效力。至楊美玲律師、黃鷥媛律師提出再審被告 余嘉美之委任狀、及再審被告郭尚婷、郭藺萱委任余嘉美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因余嘉美郭尚婷及郭藺萱均移民美 國,甚均出境2年以上遭戶政機關遷出登記,前開委任狀復 未經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足見楊美玲律師、黃鷥媛 律師皆未受余嘉美郭尚婷及郭藺萱合法委任,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之再 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准予開啟再 審程序;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徐書磊與再審被告余 嘉美、郭尚婷及郭藺萱之被繼承人郭人武於105年10月13日 就新城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建公司)所為轉讓出資之 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徐書磊所有;㈣ 再審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徐堂榮之破產管理人與再審被告徐書 磊於104年11月11日就新城建公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且應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徐堂榮之 破產管理人所有,並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3月13日送達再審原 告,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12 年4月1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㈡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就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 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摘,惟再審原告稱郭人武 死亡,楊美玲律師、黃鷥媛律師之訴訟代理權當然消滅,另 再審被告余嘉美郭尚婷及郭藺萱均移民美國,並經戶政機 關遷出登記,渠等提出之委任狀均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 因而認再審被告之代理權有欠缺云云,然再審原告以他造當 事人代理權有欠缺為由提起再審,無論是否屬實,再審原告 既非代理權有欠缺之該方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均為法所 不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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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城建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