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12年度,1號
TPDV,112,再微,1,2023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國龍

再審被告 游琇惠

上列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為110年度小
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復按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事由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以 ,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 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44號裁定 要旨參照),訴訟外之第三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 所定情形外,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該第三人提起之再審之訴 ,即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規定情事,爰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查,台北市成功中 央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管 理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小字第4723號判決系 爭管委會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系爭管委會之訴, 全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乙節,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原 確定判決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無誤,堪以認定。準此 ,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系爭管委會與再審被告,再審原告 則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既判力所及之人,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