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李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 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詎鈞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再 小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混淆「通常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未斟酌抗告人所發現二期「我泉山莊」民 國96年11月26日核發之(96)基府都建字第00090號建造執照 皆未於「加註事項」要求「接管證明」乙節,且在前訴訟程 序未經提出者,足以作為原確定判決就早安國揚大樓於取得 使用執照之過程中無須提供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之新 證據,剝奪抗告人基於憲法第16條所賦予訴訟權之審級利益 。是原裁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而具備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1月12日所為之11 1年度北小字第378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上開判決業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 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以111年度北小字第378 0號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抗告人自無
從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780號判決, 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或發回原審,於法無據。依此, 原審適用首揭法條,認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 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依法既 不得對於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其所指具備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所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難認有據,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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