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祐祥(即吳陳珠西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
相 對 人 蘇吳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所為之103年度全字第378號假處分 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 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 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假 處分原聲請人即債權人吳陳珠西於民國110年6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祐祥及相對人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並經 同一造之繼承人即吳祐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此項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吳陳珠西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03年度全字第378號裁定 准予假處分,有該案裁定及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 假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