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59號
TPDV,112,全事聲,59,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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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陳崇和
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相 對 人 陳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 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4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異議人則於同年5月5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原裁定所述「由異議人單獨 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及坐落之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但異議人應補償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約定,倘若兩造間真有上開約定 ,於兩造辦理遺產分割時,相對人又豈會不將此約定形諸於 法律文字,並記載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相對人所提出之 500萬元,實則為兩造已分割完遺產後,乃因相對人向異議 人表示其維持婚姻生活開銷甚鉅,需要金錢使用,異議人乃 基於兄弟血緣關係,仍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之半數 ,每月給予相對人固定資助,並以總額度500萬元為限,而 此500萬元之約定,其原因關係定性應屬於贈與(承諾無償 給付相對人),此贈與尚未給付之部分,並非不可撤銷之。 而上開500萬元之給付方式,兩造於108年4月25日達成「每 月給予相對人一半租金或1萬元(以高者為準)」之分期給



付條件合意約定(下稱系爭分期給付條件),而異議人早自 107年6月間即已開始用現金給付相對人;縱兩造對於500萬元 之原因關係性質有所爭執,則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應自 「異議人是否有無法或難以每月給予相對人一半租金或1萬 元(以高者為準)」之觀點來檢視,而非以「相對人請求假 扣押時異議人是否有充足資金一次清償466萬元」此一錯誤 之請求原因來檢視,蓋相對人依法並無權利於清償期前請求 。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亦能證明異議人均有守諾 並穩定地給付1萬元,且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謄本內容 亦可證異議人並未出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仍有出租可獲取 孳息,衡諸每月給付1萬元之金額客觀上並非困難窒礙。是 以,兩造間既已有系爭分期給付條件之合意,則有無假扣押 之原因,應視異議人是否有不願履行或難以或無法按月給付 至少1萬元之薄弱事證而定,不應僅憑相對人收取分期款數 年後認為自己早年提出、經雙方合意之分期給付方案金額過 少、要求異議人增加每月給付金額不果,即認為有假扣押之 原因。是本件實無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 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 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另證明與釋 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 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相信其主張之事 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斯時如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 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 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四、經查:
(一)有關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補償其500萬元,尚有466萬元未給 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秀美除戶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Line對話截圖及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是相對人主張 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可認為已有 相當之釋明。至異議人辯以本件兩造間就500萬元之給付方 式有達成系爭分期給付條件之合意,且本件並非已屆清償期 或相對人隨時得請求全數清償之債務,相對人刻意掩飾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分期給付條件,相對人之債權毫無屆期 未獲清償或難以受償之危險等語。然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 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異議人上開抗辯均為實體事 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上 開所辯,並無足採。
(二)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之主要資產為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之市 價依111年度附近之實價登錄資料約為1,554萬720元,相對 人於110年7月23日及111年8月2日陸續將系爭房地設定共1,6 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等語,亦據相對人提系爭房 地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故 依相對人主張之上情,本院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 有甚難執行之虞,已可得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全未釋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 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



其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 為假扣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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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