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215號
TPDV,112,全,215,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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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羿揚實業有限公司、陳伯
彰、何政蒲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羿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羿揚 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邀同相對人陳伯彰何政蒲擔任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8 00萬元。詎羿揚公司自112年3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聲請人本金11,030,984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 權),陳伯彰何政蒲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聲請人於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5日無法以電話聯繫相對人,於同 年4月25日寄送催告函予相對人亦未獲回應,有不履行債務 之故意;相對人其他債權人復經本院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所簽 立票面金額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羿揚公 司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顯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已 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爰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030,984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 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



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 (企業戶專用)、請領貸款書各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4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 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忠孝分行逾期放 款催理記錄卡、催告函、聲請人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36號民事裁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惟該 催理記錄卡係聲請人自行製作,催告函則未檢附收件回執及 投遞記要,故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確有合法通知相對人清償 。
㈢、又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36號 民事裁定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第三人債務,無法釋明 其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亦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聲請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正當心證;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 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㈣、綜上,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 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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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羿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