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餘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胡進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00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 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胡進財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7 3年5月18日戶籍遷入臺北縣坪林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 ○○00號0○○○○○○○○○○○坪林分監,現為法務部廉政署廉政研習 中心),未曾異動,且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並於87年3月 6日經新北○○○○○○○○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列為失 蹤人口註記在案,另查無任何在臺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其申 報失蹤或聲請死亡宣告,亦無除戶紀錄,無入出境、出入監 或受安置紀錄、無領取津貼、勞健保等補助紀錄、無殯葬資 料,非國軍退除役官兵及眷屬,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 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函、內政部移民署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新北市坪林區公所函為憑, 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