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48號
TPDV,112,事聲,48,2023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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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禮華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4日112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應為抗告 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4日112年度事聲字第48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於112年5月18日提出「民事申訴 異議狀」聲明對上開裁定不服之意旨,依上開規定,視為對 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 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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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