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98號
TPDV,111,金,98,20230519,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馬維聯
被 告 余鈞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
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萬零828元」(見本院 110年度附民字第4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 12年4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零4元」 (見本院卷第228頁)。原告前揭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發起設立洗錢、地下匯兌集團,以實施洗錢、地下匯兌為手 段之組織。被告及其手下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 ,於108年10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與楊家慶(下以姓名稱 之)、王志展、林鴻逸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TINANCE網站 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機構,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 志展、林鴻逸擔任掮客,介紹中國大陸虛擬貨幣假投資網站 TINANCE系統商綽號「阿成」(即「V Sir」)予被告,並成立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由被告、王志展、林鴻逸共同討論聯繫 與「V Sir」之合作事宜,由被告負責將該虛擬貨幣假投資 網站TINANCE之詐欺犯罪所得以地下匯兌方式洗錢至中國大 陸地區,並由林鴻逸介紹楊家慶提供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等帳戶予被告作為洗錢及地下匯兌之用途。 ㈡被告經由TINANCE網站運作之詐欺模式為:先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各大交友網站進行交友詐騙,透過網路交友軟體ap p認識對象,隨即透過網路聊天取得對方信任後循序施以詐 術,介紹虛擬貨幣市場及佯稱投資TINANCE詐騙網站之未上 市虛擬貨幣(即俗稱之空氣幣手法)。原告於109年1月11日前 某日即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即「胡子涵」 ,經其遊說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豐厚,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 15日、同年月15日各轉帳1萬零2元、3萬零2元、4萬9,995元 、3萬零5元,共計12萬零4元至TINANCE網站所提供楊家慶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進行購買泰達幣,儲值後TINANCE戶頭隨 即顯示存入該金額,再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系統立即顯示帳 戶有可觀獲利,致原告誤認TINANCE為真實之投資虛擬貨幣 平臺。嗣因原告欲將虛擬貨幣出金時,發現無法轉出,方知 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零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稱:原告之投資金額 係109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匯入楊家慶帳戶12萬零4 元,被告並未經手,此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並為無罪之諭 知,刑事庭自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庭誤裁定移送民事庭,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識被告組織之詐欺集團成 員「胡子涵」,經其遊說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 利豐厚,因此誤認TINANCE為真實之投資虛擬貨幣平臺,而 匯款至TINANCE網站所提供楊家慶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共計12萬零4元,嗣因原告欲將虛擬貨幣出金時,發現 無法轉出,方知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 之爭執分述並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1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以「⒈本件如附表一(即TINANCE 受詐害投資人《其中編號3為本件原告》投資情形明細表)所



示投資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係『V Sir』利用『TINANCE』網 站犯詐欺罪而得,核屬特定犯罪所得,嗣經被告余鈞庭提供 被告楊家慶之前開帳戶予『V Sir』後,『V Sir』則持以收取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再由被告楊家慶提領後交付被告 余鈞庭…。⒉…參諸被告余鈞庭自承不知『V Sir』之真實資料… 對方竟有密集且持續將數量不等的新臺幣款項匯兌至大陸地 區之需求,於此情形下,被告余鈞庭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實已有所預見。…⒌另被告楊家慶 於109年1月16日獲悉其銀行帳戶首次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 ,旋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告知被告余鈞庭,被告余鈞庭則 將此情轉告『V Sir』,『V Sir』則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訊 息時間應以卷附訊息截圖為準,見A10卷第89頁),將投資 人柯信仲之調查筆錄截圖傳送予被告余鈞庭,嗣於翌(17) 日,被告余鈞庭再告知另有3筆款項,經客戶報案等情,有 卷附被告余鈞庭楊家慶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余鈞庭與『V Sir』(即「悟道」)間WeChat、Telegram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前開調查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而觀諸被告 余鈞庭與『V Sir』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對於收款帳戶 遭通報警示一事,竟未有驚訝意外之情,亦未曾就此事質問 『V Sir』,實與一般常人驚覺其所借用、實質掌控之帳戶遭 他人違法利用之反應迥異,在在可見被告余鈞庭對於『TINAN CE』網站款項涉及詐欺不法,『V Sir』係利用地下匯兌方式遂 行洗錢,應已知情,而其為獲取金錢報酬,仍從事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地下匯兌行為,容任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余鈞庭主觀上確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等語, 認定被告既可預見「V Sir」委託辦理匯兌之「TINANCE」網 站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亦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兩岸地 下匯兌之方式,將詐騙台灣地區人民所得金錢轉往大陸地區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有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1、53至55頁),上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 子檔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無 罪云云,應非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詐騙 集團成員「胡子涵」之網友詐騙,遊說其投資虛擬貨幣泰達 幣(USDT),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共計轉帳12萬零4 元至楊家慶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帳戶,而被告既有與經營虛 擬貨幣之投資詐騙網站TINANCE之「V Sir」共同詐欺原告,



致原告共計匯款12萬零4元至楊家慶前揭帳戶,而致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12萬零4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萬零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