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37號
原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安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在被告之大統分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定存美 金,103年8月起投資基金。原告僅高職畢業,無相關財經科 系背景及金融證照,現為家庭主婦,除丈夫給予家用外,無 固定收入來源,投資目的在於保本及賺取蠅頭小利,屬穩健 或保守型投資人。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理財專員(下稱理 專)賴欽穎明知原告為穩健或保守型投資人,且未向原告詳 細說明及評估即於形式上書面逕將原告改列「專業投資人」 ,未落實「客戶風險屬性分析」(即KYC,Know Your Custo mer)。賴欽穎在107年7、8月間向原告推銷「瑞銀(定期觀 察)記憶式提前出場區間累計配息連結一籃子股票(無擔保 )(無保證機構)結構型債券」,強調此為國外保本商品, 到期時若市場價格高於購入價格,會按市場價格贖回,若低 於市場價格,配息則不受市場行情影響,到期時會以購入價 格贖回、每年利息10.25%至22.5%,且到期完全保本,絕對 優於定期存款、縱使市場價格跌到只剩1元,但因為保本型 商品,仍可完全取回本金等語,使原告誤信此為到期贖回絕 對保本,乃於107年8月7日向被告申購如附表1編號1、2之結 構債商品各美金50萬元,總計美金100萬元。嗣賴欽穎於107 年10、11月間復以相同話術向原告偽稱商品為95%保本率、 到期日即為保本日,使原告誤認為保本,而於107年11月5日 向被告申購如附表1編號3之結構債商品美金40萬元。賴欽穎 於108年2月27日尚以其列印之資料清單當場書立文字向原告
重申如附表1所示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均屬保本型商品 。原告僅在契約之簽名欄位上簽名,其他契約內容係賴欽穎 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自行填寫完成,如「委託人:林麗卿」 、身分證字號及購買商品標的、客戶自主投資聲明書、連結 標的波動風險聲明書、簽署日期等,被告自不能以非原告所 簽聲明事項抗辯可免責。被告提出之107年8月至108年12月 間對帳單之大宗郵件特約現金郵費單執據,同日期執據均有 2件,且無寄件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等資訊,無法得知是 否確實寄予原告,況如果沒有寄出,自不會有遭退件之情事 ,另被告就109年起對帳單則全然未提出已寄送之執據。原 告並未獲得附表1編號3商品轉換前被告所宣稱配息數額,被 告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未落實客戶風險屬性分析,未提供符合客戶投資屬性商 品,被告理專賴欽穎銷售系爭商品前,未提供產品說明書、 客戶須知,未明確向原告解說系爭商品之連結標的及相關風 險,未宣讀客戶須知等重要內容,未事先給予原告審閱契約 之合理期間,契約簽訂當日亦未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未錄 音錄影。契約簽訂後,被告復未將原告所簽署系爭商品之契 約書及任何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交易確認書副本或影 本交予原告,亦未將系爭商品每月定期資產淨值之交易對帳 單寄送原告,未揭露最近商品之參考價格,亦未以其他方式 使原告知悉系爭商品之變動狀況。被告所為,已違反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3條 、第31條,民法第535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 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且被告以不正方 法詐欺、隱匿交易重要資訊,使原告誤認系爭商品性質,已 構成詐欺。
㈢如附表1編號1、2商品於108年8月19日到期,然原告遲至108 年10月21日才收到信託款項回贖通知,得知2筆商品分別虧 損美金281.235.77元、281.153.58元;如附表1編號3商品於 108年11月18日到期1年後,回贖虧損美金27,887.52元,總 計損失美金590,276.87元(計算式:281,235.77+281,153.5 8+27,887.52=590,276.87),扣除信託期間配息金額共美金 59,459.16元,原告尚受有美金530,817.71元損害。綜上, 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且違背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以109年2月26日律師函向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規定,撤銷系爭商品投資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復對被告之理 專賴欽穎提出刑事告訴,於109年10月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聲請閱卷,始知賴欽穎詐欺之事實全貌,並於111年2月間 提出本訴,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備位依民 法第544條、第227條主張被告就委任事務有過失,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530,8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可轉 換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原告於103年7月30日、105年3月3日、106年11月9日填寫之 理財客戶資料表暨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人)(即被證15、 16、17)回答可知,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前,對於衍生性金 融商品有相當程度瞭解,且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基於自主 決定及投資需求向被告申請成為第一類自然人專業投資人, 並向被告聲明其具備充分財力及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 驗。上述理財客戶資料表暨投資屬性問卷表、第一類自然人 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之評估人員均非賴欽穎,賴欽穎於他案偵 查中亦供述有兩大類問卷,一種是投資風險評估,一種是專 業投資人評估,理專沒辦法做這兩類問卷,原告稱賴欽穎供 述被告未落實KYC程序,不值採信。又原告自107年4月至11 月止,共透過被告申購12筆境外結構型商品,均為不保本之 股權結構型債券,銷售理專均為賴欽穎,亦可見原告於申購 系爭商品前,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㈡原告於107年8月7日、11月5日簽署之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 信託申購暨贖回申請書、連結標的波動風險聲明書、投資人 聲明書、客戶自主投資聲明書、發行機構瑞士銀行「中文投 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即被證2、3、4)文件 所示,系爭商品申購文件均有清楚載明商品內容、投資風險 ,及屬於不保本商品等,並均經原告簽署。賴欽穎於原告申 購前,均詳為說明投資風險,例如提前贖回風險、市場風險 、公司信用風險,且商品價值會依各該情事而變化,本金將 有虧損之風險等,足證賴欽穎已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並非無 條件保證投資本金可全數返還之保本型商品,此由賴欽穎於 偵查中供述即明。原告雖提出其與賴欽穎108年2月27日LINE 對話截圖,主張賴欽穎詐騙保本,惟對話時間在原告已申購 系爭商品之後,且其中清單截圖非被告系統制式表單,上面 多處標示及文字均為原告自行加工,真實性存疑,又無任一 處文字明確表示系爭商品為保本型商品,其中手寫「95%保 本率(如有投資不利),非100%,如無投資不利則100%」、 「淨值為正時按月配息、為負時按月累計應付利息」僅係情
境分析商品在不同情境下之可能收益,並無保證保本,清單 中就UBTYEQ1811商品亦載明「不保本」。原告對賴欽穎所提 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8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095 號駁回再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 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檢察官認定除原告指訴外,查無 客觀證據足認賴欽穎於招攬時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事實,商 品之契約文件已載明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原告既已簽署契 約,即應認已明瞭並願承擔相關投資風險,尚難認賴欽穎有 何未盡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原告雖推稱其未看清所有 文書即簽名,惟其於投資系爭商品前,自103年8月1日起, 陸續向被告投資購買共計28項金融商品,其中與系爭商品同 類型金融商品,最早係於107年5月11日即已投資,其連結標 的均為相同或相類之股票,是原告指稱其全然不知投資風險 ,與客觀證據顯有違背,礙難憑採等語,足見賴欽穎銷售時 已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內容及善盡風險告知義務。被告在原 告申購附表1編號1、2商品後,於107年9月後寄送之對帳單 清楚揭露參考報價、參考市值、含息報酬率等,並於「債券 到期日是否保本」欄載明為不保本商品,另在原告申購附表 1編號3商品後,於107年12月後寄送之對帳單清楚揭露參考 報價、參考市值、含息報酬率等,並載明此為不保本商品。 ㈢原告以專業投資人身分申購系爭商品,且系爭商品非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4項所定應錄音錄影之複雜性高風險商 品,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12日金管法字第104005 46460號令可參,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 3款第2目、第3目、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 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自律規範第3條第3款規定,被告得以交付書面方式告 知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而原告已簽署之投資人聲明書第 1點、第2點載明被告已交付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文投資人須 知,且原告已充分瞭解其上所載內容及警語,及原告已充分 審閱相關契約內容並簽名確認,可不受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3日審閱期之限制等語,足見被告並無違反上開法規規 定。系爭商品之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暨贖回申請書、連結標的 波動風險聲明書、客戶自主投資聲明書、投資人聲明書均載 明由原告及客戶各留存1份,且原告於他案偵查中曾稱:「1 03年我購買的基金我有拿到契約書」等語,可見原告亦知其 可留存契約文件,若未取得應會立即反應,不至遲於系爭商 品到期後,始稱其未取得契約文件,此與常情不符,而無可 採。
㈣原告於98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台、外幣綜合存款帳戶, 並留存通訊地址為新竹市○○區○○街000號,無留存電子信箱 ,於103年7月30日申請信託服務時,變更戶籍地址,未變更 通訊地址、電子信箱,亦未變更寄送對帳單方式,嗣於106 年10月13日將通訊地址變更為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0號, 未變更電子信箱、寄送對帳單方式。被告業依其指示將對帳 單寄至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0號,而無遭退件紀錄,依信 託服務約定書第壹章第19條第3項,經通常郵遞期間後,視 為對帳單已送達原告,況上址與原告對賴欽穎所提刑事案件 書狀及本件起訴狀上記載地址均相同,原告不可能只有未收 到被告寄送之對帳單,而有收到其他文書。原告於107年6月 、8月間曾向被告申請財富管理業務不定期報告,並分別於 同年6月21日、8月2日簽收,然原告於系爭商品贖回前,均 未向被告申請不定期對帳單,亦可證原告確有收到對帳單。 被告自108年3月起,如客戶持有商品風險等級逾越其風險承 受等級,將主動於對帳單上加註警語提醒留意持有商品暨自 身風險承受度,然此非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應提供之服務, 本非屬兩造間之受託範圍,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之受託範圍包 含提供派員通知服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託人義務,無理 由。
㈤附表1編號1商品共配息美金11,317元,108年8月19日到期後 ,發行機構給付「美國鋼鐵」19,550股及剩餘金額美金349 元,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申請全部贖回,贖回金額為美金2 21,892.5元(計算式:每股11.35元×19,550股=221,892.5元 ,扣除信託管理費美金909.34元、贖回手續費美金2,218.93 元後,入帳美金218,764.23元),故原告投資損益為美金-2 66,441.5元(計算式:配息11,317元+349元+221,892.5元- 本金500,000元=-266,441.5元);附表1編號2商品共配息美 金20,195元,108年8月19日到期,發行機構給付「美國鋼鐵 」19,550股及剩餘金額美金349元,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申 請全部贖回,贖回金額為美金221,892.5元(計算式:每股1 1.35元×19,550股=221,892.5元,扣除信託管理費美金827.1 5元、贖回手續費美金2,218.93元,入帳美金218,846.42元 ),故原告投資損益為美金-257,563.5元(計算式:配息20 ,195元+剩餘金額349元+贖回金額221,892.5元-本金500,000 元=-257,563.5元);附表1編號3商品於108年11月18日到期 ,發行機構給付「SPDR標普油氣開採及生產ETF」13,800股 及剩餘金額美金458.4元,「SPDR標普油氣開採及生產ETF」 於109年3月31日進行反分割,原告庫存13,800股變更為3,45 0股,而總計配息為美金29,044.14元,原告於110年10月25
日申請全部贖回,贖回金額為美金377,775元(計算式:每 股109.5元×3,450股=377,775元,扣除信託管理費美金1,884 .77元、贖回手續費美金3,777.75元,入帳美金372,112.48 元),故原告投資損益為美金7,277.54元(計算式:配息29 ,044.14元+剩餘金額458.4元+贖回金額377,775元-本金400, 000元=7,277.54元),系爭商品配息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 系爭商品投資損失總計美金516,727.46元,非原告主張美金 530,817.71元。況原告投資附表1編號1、2商品之損失,係 受市場因素等投資風險影響,且原告於明知虧損情況下,自 主判斷決定於108年10月16日申請贖回導致,若原告持續持 有至111年5月10日,以收盤價25.54元計算,加計配息,即 超逾原告投資本金而無損失,可見原告之投資損失與被告行 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附表1編號1、2商品均 於108年8月19日到期,原告至遲於發行機構在108年8月22日 將「美國鋼鐵」股數及剩餘金額匯入其帳戶時,已知悉損失 ,原告復自承於108年10月21日得知虧損。另附表1編號3商 品於108年11月18日到期,原告至遲於發行機構在108年11月 20日將「SPDR標普油氣開採及生產ETF」股數及剩餘金額匯 入其帳戶時,已知悉損益情形。再者,原告於他案偵查自承 於108年10月向被告調閱對帳單,發現遭詐騙,則原告遲至1 11年2月25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逾2年時效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請信託服務,簽署開戶暨相關 服務申請書等文件(如被證1),於106年10月13日將通訊地 址變更為「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0號」。 ㈡原告經由被告理專賴欽穎,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申購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商品及金額,共計美金140萬元。
㈢原告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贖回系爭商品,贖回金額如該附表 所示。
㈣原告於103年7月30日、105年3月3日、106年11月9日、107年4 月12日、107年7月5日有在被證15至18、被證8(見本院卷一 第363-378頁、第285-288頁)上之客戶簽章欄簽名。 ㈤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108年7月12日填寫第一類自然人專業 投資人申請書。
㈥原告前對賴欽穎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109年偵字第84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 09年上聲議字第8095號駁回再議,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
9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而 為之投資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㈢被告罹於時效之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被證2-4、33-41即原告向被告申購12筆結構型商品之 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暨贖回申請書、連結標的波 動風險聲明書、客戶自主投資聲明書、投資人聲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119-225頁、卷二第205-573頁),經被告提出原本 ,有本院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2 頁),堪信為真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有明文規定。原告雖爭執其中之投資人聲明書 除第4頁、第11頁有原告簽名外,其餘各頁無原告簽名,該 聲明書非成冊,亦無騎縫章,不能排除被告自行抽換,投資 人聲明書第一項該頁無原告簽名,非原告聲明事項,另中文 投資人須知、產品說明書未與其他文書合併列冊,爭執形式 真正云云,然依前開法律規定,投資人聲明書既經原告簽名 ,推定為真正,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抽換情事,其爭執並非可 採。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賴欽穎於107年7、8月間及10、11月間, 向原告詐稱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到期可完全取回本金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原則,即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之受僱人 賴欽穎以上開不實詐術詐欺原告。原告所舉之證據,包括原 證1、4、5(見本院卷一第33-36頁、第41-49頁),原證1經 被告爭執形式真正,未據原告舉證為真,毋庸審酌其應證事 實是否可採。查證人賴欽穎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 「(你在跟林麗卿說明時,有無特別說是95%保本?)我是 把我們理專內部系統印出來,手寫後傳給林麗卿,那時系統 換算的保本率是這個保本率,那時候算是在95%。(那些因
素會影響保本率?)按照法規來講會有很多風險告知。(這 些應該告知的部分你有無告知林麗卿?)我有告知林麗卿這 些風險,我跟林麗卿口述,也有在合約裡面載明…」、「我 當時有跟林麗卿依照商品結構邏輯,若短期間沒有資金需求 ,是可以做長期性投資,等到有一天回彈到正常價格,就還 是會保本。」等語,有台灣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47號 案件109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43 頁),另陳稱:「林麗卿從一開始基金虧錢後,我確實有幫 林麗卿做保本型的投資,但是因為後面有賺錢,林麗卿非常 信任我,所以我拿給她的投資項目,林麗卿都信任我直接簽 名…」、「紅線部分都是不保本的產品,瑞銀部分我有便宜 行事,有告知不實或告知模糊」等語,有上開案件109年6月 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頁),依照上開賴 欽穎之陳述,尚難認賴欽穎係以「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 未告知系爭商品虧本風險一事詐欺原告。賴欽穎所稱:「我 有告知不實、告知模糊」、「告知保本率在95%」,與原告 所主張賴欽穎以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詐欺原告,情節仍有不 同,自難遽採。原告就賴欽穎以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為詞詐 欺原告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認其主張被告之受 僱人賴欽穎以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詐欺原告為真。從而,原 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投資系爭商品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投資款項,為無理由。原告前以賴 欽穎涉嫌詐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聲請交付法院審判,經 台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台灣高等檢察署、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 裁定,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 -28頁、卷一第289-297頁),是檢察官及刑事法院亦同此見 解,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落實客戶風險屬性分析、賴欽穎於銷售系 爭商品前未提供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未明確解說系爭商 品之連結標的及相關風險、未給予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簽 約日未說明契約內容且未錄音錄影,簽約後未提供契約、產 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交易確認書影本予原告,未寄送對 帳單予原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信託法 第22條,信託業法第23條、第31條,民法第535條,信託業 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0 條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須違反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
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者,應具備: 須有自己的加害行為、須侵害權利或利益、須發生損害、須 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 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110年10 月28日為贖回時虧損美金590,276.87元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7月30日、105年3月3日、106年11月9日、107 年4月12日經被告人員辦理KYC程序,填載投資屬性問卷表 ,四次評估結果均屬積極型投資人,KYC評估人員均非賴 欽穎,且均經原告簽名,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填載投資屬 性問卷表時,被告人員已將原告歸為專業投資人,有元大 銀行理財客戶資料表暨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人)4份在 卷可查(卷一第363-378頁)。又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向 被告申請為專業投資人,有元大商業銀行第一類自然人專 業投資人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7-286頁), 且原告於申請為專業投資人時於被告銀行資產總和高達新 台幣(下同)8,900萬元,已達財力證明需3,000萬元之標 準。原告主張被告未落實KYC程序、未提供符合客戶投資 屬性商品,顯非可採。
⒉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 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 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 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 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證人賴欽穎於偵查中陳稱:「(林 麗卿有無主動問你這單是連結什麼股票?)有。ETF是基 金,林麗卿其實大部分都有問我是連結什麼樣的股票跟基 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依據賴欽穎所稱, 伊有告知原告系爭商品所連結之標的。再證人賴欽穎另證 稱:「(你當時在跟林麗卿說明請她投入資金購買那兩筆 結構債時,你有無跟林麗卿說這是保本型的結構債?)我 不只幫林麗卿做這個品項,最一開始小金額的我不記得, 大金額的我是幫林麗卿規畫三筆基金,基金運作過程中, 因為市場有些變化,雖然配息有到一定比例,當時本利和 應該沒有虧損,當時我們是幫林麗卿做贖回做總整理,概 算大概虧損多少錢,錢贖回後,我們就幫林麗卿規畫做其 他投資,就是剛剛說的美國鋼鐵,這類型結構型商品不是 林麗卿第一次透過我購買,之前就有購買過,但是每次條 件會有不同,依我印象,之前林麗卿有投資成功的結構型 產品是一籃子股票。」等語(台灣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
字第747號案件109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42頁 )、「林麗卿從一開始基金虧錢後,我確實有幫林麗卿做 保本型的投資,但是因為後面有賺錢,林麗卿非常信任我 ,所以我拿給她的投資項目,林麗卿都信任我直接簽名… 」等語(同上案件109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48 頁),核與原告所稱:「(在透過賴欽穎投資結構型商品 前,你對結構型商品是否熟悉?)不熟悉,一開始我投資 這類型商品時確實有配到息,但本金也有虧損,三年來其 實只賺了3萬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見 原告投資系爭商品前已透過賴欽穎投資過結構型商品。又 被告抗辯原告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除系爭商品外 ,尚有9筆透過賴欽穎購買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業據被告 提出該9筆申購暨贖回申請書及投資人聲明書、中文投資 人須知、中文產品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5-602頁 ),其中8筆為附表1編號1、2商品購買前所申購,剩餘一 筆為107年9月5日所申購,原告上開9筆總交易金額高達美 金415萬元。原告就被告抗辯上開9筆交易均經原告提前出 場,發行機構已返還100%每單位面額之提前出場金額,並 給付配息,原告就上開商品含息共獲利美金54,823.3元等 情,並未否認,僅稱不太記得該9筆交易(見本院111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86頁),衡酌原告確 有簽署前開9筆交易之申購暨贖回申請書等文件,原告為 前開9筆交易之當事人,理應十分清楚該等交易之損益, 堪認上情屬實。綜上,原告自107年4月至11月間經由賴欽 穎所申購之結構型商品除系爭商品外,均有獲利,原告未 爭執上開交易,僅就虧損之系爭商品爭執被告之理專未說 明投資標的,即有可疑。從而,依上開證據不能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理專未告知系爭商品連結之標的及風險為真。 ⒊證人賴欽穎陳稱:「林麗卿說的三筆正式契約書我確實沒 有提供,但是我疏漏,我沒有拒絕提供…林麗卿買的產品 很多元,我有拿過一些產品名稱的相關資料給林麗卿,但 是文件非常繁瑣,有時我在電話向林麗卿報告投資細節, 我會講得比較學術性專業性,我跟林麗卿有達成協調,我 會把投資概況用我比較專業性說明提供給楊玉媛,再由楊 玉媛用白話文方式向客戶解說,後來楊玉媛調職,改由陳 巧玲向客戶口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堪認被 告理專賴欽穎確未提供系爭商品之申購暨贖回申請書影本 予原告,然依證人賴欽穎之證述,不能認定賴欽穎是否未 於銷售系爭商品前未提供產品說明書及客戶須知予原告, 佐以原告於系爭商品申購時簽立之投資人聲明書均載:「
貴行已交付書面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 本人完全瞭解貴行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規定, 應提供本人不低於3日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 契約,惟若本人已充分審閱相關契約內容並簽名確認,可 不受3日審閱期之限制」,上開聲明書均經原告簽名(見 本院卷一第125-135頁、第171-181頁、第215-225頁), 原告反於前開文書稱並未收到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文投資 人須知,即應舉證證明上開文件所載為虛偽,然原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理 專賴欽穎於簽約前未提供產品說明書、客戶須知,未給予 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云云,均難採信。
⒋被告不否認系爭商品簽約時未錄音錄影,惟抗辯依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但書、銀行辦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第30條第1項第3款但 書、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3條第3款但書規 定,對專業客戶告知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得以交付書 面(紙本或電子郵件等)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經查, 原告於106年間即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經審核通過,業如 前述,原告申購系爭商品時間均在107年,依照前開規定 ,被告得以交付書面方式告知投資人須知,原告並已簽署 投資人聲明書,表明已收到書面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 資人須知,亦如前述,則被告未就告知事項錄音錄影,並 未違反任何規定。原告爭執其僅在契約之簽名欄位上簽名 ,其他契約內容係賴欽穎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自行填寫完 成,被告自不能以非原告所簽聲明事項抗辯可免責云云, 然原告於上開文件簽名,即為承認文件所載事項之意思表 示,原告徒以其僅簽名,文件內容並非原告所填寫為詞否 認其親簽文件之效力,全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未舉證被告「未落實客戶風險屬性分析,未提 供符合客戶投資屬性商品,被告理專賴欽穎銷售系爭商品 前,未提供產品說明書、客戶須知,未明確向原告解說系 爭商品之連結標的及相關風險,未宣讀客戶須知等重要內 容,契約簽訂當日未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等情為真,其 餘部分被告所為並未違反法令。再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 「未提供契約、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交易確認書影 本予原告」,惟被告簽約後縱有上開情事,亦不會致原告 簽約申購之系爭商品產生虧損,自不能認為上開情節致原 告受損,其主張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 損害云云,未可採信。原告主張既無理由,本院就被告所 為時效抗辯,亦無論述必要。
㈣原告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 以審理。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請求回復 原狀及損害賠償,其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事由如 ㈢所述,然原告未舉證被告「未落實客戶風險屬性分析,未 提供符合客戶投資屬性商品,被告理專賴欽穎銷售系爭商品 前,未提供產品說明書、客戶須知,未明確向原告解說系爭 商品之連結標的及相關風險,未宣讀客戶須知等重要內容, 契約簽訂當日未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等情,難認此部分原 告主張事實為真。另原告主張契約簽訂後,被告未將原告所 簽署系爭商品之契約書及任何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交 易確認書副本或影本交予原告,未每月寄送交易對帳單予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1所示回贖虧損金額美金530,817 .71元(扣除信託期間配息美金59,459.16元)損害云云,惟 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商品於市場上價值之升降,與原告主張 被告未將契約等影本交付原告、未寄送每月交易對帳單一節 ,並無何因果關係,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美金530,8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1:
編號 商品代號 簽約日 金額 (美金) 回贖日 原告贖回金額 (美金) 原告主張虧損金額 (美金) 1 UBILEQ1808 107年8月7日 50萬元 108年10月21日 218,764.23元 281,235.77元 2 UBIKEQ1808 107年8月7日 50萬元 108年10月21日 218,846.42元 281,153.58元 3 UBTYEQ1811 107年11月5日 50萬元 110年10月28日 372,112.48元 27,887.52元 總計 590,276.87元
附表2:
編號 商品代號 配息日期 配息金額 (美金) 1 UBILEQ1808 107年9月20日 4,446元 107年10月19日 4,446元 107年11月20日 2,425元 小計 11,317元 2 UBIKEQ1808 107年9月20日 6,383.5元 107年10月19日 6,383.5元 107年11月20日 5,513元 107年12月20日 1,824元 107年12月21日 91元 小計 20,195元 3 UBTYEQ1811 107年12月19日 4,176.8元 108年1月18日 1,462元 108年2月20日 3,580元 108年3月19日 3,737.2元 108年4月19日 4,176.8元 108年5月17日 3,956.8元 108年6月19日 1,139.2元 108年12月30日 966.05元 109年4月1日 914.18元 109年7月2日 751.06元 109年9月29日 913.44元 109年12月28日 726.1元 110年3月29日 871.17元 110年6月30日 839.56元 110年9月27日 833.78元 小計 29,044.1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