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2號
TPDV,111,重訴,82,2023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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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錫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杜昌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
112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聲明:上訴人、呂華翰及呂華群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地建物面積約 為206.43㎡【主建物面積101.51㎡+陽臺面積13.15㎡+花台面積 3.10㎡+共有部分以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約為88.67㎡(6,734. 78㎡×107/10,000+1,407.78㎡×118/10,000,小數點後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北司調卷第 49頁),而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近期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每 坪約為新臺幣(下同)74萬3,51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45頁),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據此計算,並核定為4,642萬8,787元【206. 43㎡×0.3025×74萬3,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2萬0,584元,被上訴人僅繳納21萬2,992元, 起訴並非適法,尚應補繳20萬7,592元;本院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 萬0,876元,亦未據繳納。
三、從而,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7,952元,上訴人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3萬0,876元,茲命被上訴人、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分別補正前述事項,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中正區 中正段 一 228 10,000分之109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72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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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