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朱競誠
朱美玲
朱宜庭
朱美蕊
朱怡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追加原告 朱威達
朱永琪
被 告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威達、朱永琪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朱清香繼承人,而全部繼承人為朱競 誠、朱美玲、朱宜庭、朱美蕊、朱怡宣、朱威達、朱永琪等 人,本件因繼承借名登記土地之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需合一 確定,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 同起訴之朱威達、朱永琪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三、經本院將聲請追加原告書繕本送達朱威達、朱永琪2人,然 均未據其等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朱威達、朱永琪於5日內追加為原 告,倘逾期未追加為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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