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9號
TPDV,111,重訴,79,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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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林鄭秀霞林沛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俐君林沛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宏林沛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佑林沛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鄭秀霞林俐君林燦宏林宗佑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 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6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判決,並於同年月27日對原告 訴訟代理人送達判決正本,雖原告於本院判決後翌(22)日 死亡,惟因原告有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於訴訟代理人提起 上訴前,不當然停止。又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判決送達前死



亡,經原告之繼承人林鄭秀霞林燦宏林宗佑林俐君於 112年5月15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所附繼承系統表、原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親等關聯資料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該承受訴訟之聲 明自應由本院為裁定,渠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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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