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10號
TPDV,111,重訴,710,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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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蘇偉志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蘇琦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各1/2之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各1/2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1/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如附表三所示,復於民國 112年3月9日變更聲明為如附表四所示,核係更正誤載之被 告應有部分暨減縮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本件請求 變價分割。又系爭不動產均出租第三人,原告委任被告收取 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存入原告帳戶,惟被告違背委任意旨,未 將106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收取之租金共新臺幣(下 同)6,166,242元之半數3,083,121元交予原告,應負賠償之 責。退步言之,如未共同出租,因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租金 全部,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3,083,121元,被告應返還原告3 ,083,12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3,121元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無意見。惟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並無委任契約存在,縱有委任契約 ,然兩造已約定系爭不動產租金全數作為兩造之母生活費, 實際上亦已匯入兩造之母帳戶,被告並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3,121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1/2,有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1至23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不動產之 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等情,被告對此均未有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顯見其等並無意願 承受系爭不動產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自不宜採行原物分 割。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配,係屬適當。 ㈡、就原告請求3,083,121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所引被證1載明「相關租金則分別匯至吾等 三人及母親名下等六個帳戶,該等帳戶均由蘇琦祥代為管理 」等語,可證原告有委任被告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存入原 告帳戶云云。惟查,被證1為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寄予被告 之律師函,內容略以:因母親年事已高,本人(即原告)與 長兄蘇琦祥、長姊蘇淑珍三人約定每月輪流在台照顧母親, 且均同意座落於臺北市忠孝東路、復興北路、復興南路、杭 州南路等六筆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全數作為母親之生活費用, 相關租金則分別匯至吾等三人及母親名下等六個帳戶,該等 帳戶均由蘇琦祥代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見 上開內容係原告基於自身立場委託律師發函所為之主張,自 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就被告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存入原告帳 戶一事,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委 任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據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6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就 系爭不動產收取之租金半數3,083,121元,即乏所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復主張:兩造各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惟被告取 得系爭不動產租金全部,就取得超出租金半數部分,被告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3,083,121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3,083,121元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須當事人一方受有 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始足當之。查,兩造均不爭執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租金 ,於107年6月22日前是存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該日後則是 存入蘇王金點帳戶,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租金,於107年1 月24日前是存入原告上海銀行帳戶,該日後則是存入蘇王金 點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14頁)。另佐以原告陳稱:剛開始 被告尚有將租金匯入原告帳戶,並提供存摺影本供原告查核 ,原告對於租金亦分文未動。但至107年中即未存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7頁)。足徵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租金部分, 於107年6月22日前雖是存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惟被告嗣會 將原告應分得之租金匯予原告,並提供存摺影本供原告查核 ,而原告就此並無異議,於107年6月22日後則是匯入蘇王金 點帳戶,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租金部分,於107年1月24日前 是存入原告上海銀行帳戶,該日後則是存入蘇王金點帳戶。 是就107年6月22日前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租金部分,原告已 透過被告之匯款取得相對應之租金,並未受有租金損害,就



107年6月22日後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租金部分,受有利益者 為蘇王金點,另就107年1月24日前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租金 部分,原告已直接取得租金,同未受有租金損害,就107年1 月24日後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租金部分,受有利益者為蘇王 金點。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原告或未受有 租金損害,或受益人為蘇王金點,財產變動關係存在於原告 、蘇王金點間,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租金之半數3,083,121元,尚乏所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配,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兩造間就被告收取系爭不動產之 租金存入原告帳戶一事,無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或未受有 系爭不動產租金之損害,或受益人為蘇王金點,而非被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6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就系爭不動產收取之 租金半數3,083,1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本件係因 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命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負擔訴訟費用。就訴 之聲明第3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 ○ OOO OOO 171/1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313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五層:135.24 陽臺:13.32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3225建號權利範圍1812/90000 附表二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 ○○ ○ OOO 591 1/7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89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樓 鋼筋混凝土造6層 地下層:172.4 全部 89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地下樓 鋼筋混凝土造6層 地下層:195.96 全部 附表三(原起訴之聲明)
一、臺北市○○區○○段○小段第OOOO建號門牌:臺北市○○○路○段OOO 號○樓之○)之房屋原、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 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小段第OOO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權 應有部分20000分之171、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249 ,請鈞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上述房地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臺北市○○區○○段○小段OOO○OOO建號(門牌:臺北市○○○路○段O OO巷OO號地下樓、OO之O號地下樓)之房屋(原、被告均各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 小段第OOO地號土地原、被告各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 之1,請鈞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上述房 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第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四(變更後之聲明)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分別按1/2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分別按1/2比例分配。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3,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第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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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