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NOATUM LOGISTICS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 Tse Pui Ching
被 告 NOATUM LOGISTICS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se Pui Ching
被 告 NOATUM LOGISTICS (SHANGHAI)LTD. CHONQING B
RANCH(簡稱智高物流《上海》有限公司重慶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MARCO GAET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 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 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 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按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 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 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 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 ,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雙務契約當 事人互負之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 該債務履行地俱有管轄權。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 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 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判、106年 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Asus Global Pte. Ltd.(下稱A SGL公司)與Asus Europe B.V.(下稱ASNL公司)於110年11 月間分別自重慶出口筆記型電腦904台及1,580台(下稱系爭 貨物),由被告NOATUM LOGISTICS (HONG KONG) LTD.( 下稱NOATUM香港公司)、NOATUM LOGISTICS SINGAPORE PTE . LTD.(下稱NOATUM新加坡公司)、NOATUM LOGISTICS (S HANGHAI)LTD.CHONQING BRANCH(簡稱智高物流《上海》有限 公司重慶分公司,下稱智高物流重慶分公司)共同負責安排 自重慶至荷蘭受貨人工廠之空、陸運全程運送,此有被告簽 署之原證1「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承諾書」(下稱系爭運送 服務承諾書)可證;詎系爭貨物在德國前往荷蘭內陸期間遭 竊,其中ASGL公司遭竊597台,損失歐元399,022.39元,ASN L公司遭竊814台,損失歐元482,826.24元,總計遭竊1,411 台,共損失歐元881,848.63元,系爭貨物係於被告保管期間 滅失,足見被告並未盡到法律及契約上義務,被告應依民法 第634條及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約定條款,就系爭貨物之滅 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係前開滅失貨物共同 保險人,均已依承保比例(各該承保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給 付ASGL公司、ASNL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歐元(各該給付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並均已依承保比例受讓ASGL公司及ASNL公司 因系爭貨物滅失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有ASNL公司出 具之原證2權利轉讓同意書及ASGL公司出具之原證3之代位求 償收據可證,準此,原告自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行使ASGL公司及ASNL公司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歐元或新臺幣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第11.1條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臺 灣法律為準據法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欄簽名可悉(見 本院卷第22頁),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僅係由被告NOATUM 香港公司簽名用印,並未經被告NOATUM新加坡公司、智高 物流重慶分公司簽名用印,而被告NOATUM香港公司、NOAT UM新加坡公司、智高物流重慶分公司均係獨立之法人,渠 等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各該法律關係亦應個別認定之 ,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NOATUM香港公司、智高 物流重慶分公司係被告NOATUM香港公司所有之關係企業, 且無法證明被告NOATUM新加坡公司、智高物流重慶分公司 確已授權予被告NOATUM香港公司出具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 ,則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當然無從未對被告NOATUM新加坡 公司、智高物流重慶分公司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 ⒉至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縱係由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僅係由 被告NOATUM香港公司簽名用印,然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係 由被告NOATUM香港公司出具予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所有關係企業(下稱華碩集團公司),有系爭運送服務承 諾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效力僅及於被告NO ATUM香港公司與華碩集團公司間,ASNL公司縱已出具原證 2權利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頁)、ASGL公司縱已出具 原證3之代位求償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將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然依前揭說明,僅由原告受讓債權,原 告並非系爭運送服務承諾書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NOATUM 香港公司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系爭運送服務承諾 書第11.1條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亦不及被告NOATUM 香港公司。
四、另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 ,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關 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 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 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 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NOATUM香港 公司為香港地區成立之法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被告NOATUM 新加坡公司為新加坡國成立之法人,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足見本件係涉及外國法人、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事件, 而本件所述及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均 非在臺灣地區,我國法院於本件貨物之運送,顯無何聯繫因
素可言,且系爭貨損事故乃於外國發生,相關之證人、證據 文件皆使用外文,應適用之法律亦為國際公約,若於我國進 行訴訟程序,日後就證人之傳喚以及書證之翻譯勞費皆鉅, 實甚不經濟,我國法院除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外,於本案件亦 屬不便利法庭,依國際私法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本件訴訟 與我國之關連性實甚薄弱,如於我國法院進行,對於證據之 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法律之適用均甚不便,實難期待 當事人間得進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本院既無 國際管轄權,復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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