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田金塘
張樑泉
劉月珠
張益豪
張益銘
張雅嵐
張國財
何張瑞娥
田煥泉
田煥清
黃田松嬌
廖丞甫
廖采瀅
廖逸卉
田秀鳳
田木生
田金源
田羅桂妹
田振翰
田振興
田振佑
田敏慧
吳鳳媛
田謹華
田謹豪
田竺艷
黃瑞双
田騏禎
田崴丞
田如玉
田鉦宏
蔡華燊
蔡均憲
蔡華松
蔡郁榛
張田玉燕
吳田玉菊
田芮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田饒蘭英
田松根
田增欽
田明鐘
田明亮
田秀珍
田秀美
田秀圓
田欣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饒蘭英、田松根、田增欽、田明鐘、田明亮、田秀珍、田秀美、田秀圓、田欣玉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 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田心甫、田祥共有日據時期竹北一堡鹿 場庄土名十張犁3番之1(下稱系爭3番之1)、新竹郡六家庄 鹿場字十張犁2番之1(下稱系爭2番之1)、3番之2(下稱系 爭3番之2)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且於昭和8年2月13日 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前開土地浮覆,編為竹北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82年10月8日為 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至97年 間,系爭土地完成區段徵收,且於98年1月15日登記完畢; 至109年10月13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確 認,系爭3番之1土地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系爭3番之2土地位於同段373、369、371 、312、308地號土地,系爭2番之1土地位於同段373、369地 號土地。後田祖詩申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已完成區段徵收而駁回,然系爭土地 浮覆後,依法即應回復為田心甫、田祥共有,並由渠等繼承 人即原告繼承,被告卻因區段徵收受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 費,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惟上開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田心甫、田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田饒蘭英、田松根、田增欽、 田明鐘、田明亮、田秀珍、田秀美、田秀圓、田欣玉一同起 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 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田饒蘭英、田松根、田增欽、田明鐘、 田明亮、田秀珍、田秀美、田秀圓、田欣玉為本件原告等語 。
三、經查,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之前揭權利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田祥之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田祥於44年9月9日死亡,其中繼 承人田榮淦復於111年9月13日死亡,原告乃具狀向本院請求 追加田饒蘭英、田松根、田增欽、田明鐘、田明亮、田秀珍 、田秀美、田秀圓、田欣玉為原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田祥之 全體繼承人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命田饒蘭英、田松根、田增欽、田明鐘、田 明亮、田秀珍、田秀美、田秀圓、田欣玉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後段規定,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