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盛興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原 告 吳瑜庭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
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二、查原判決當事人欄已明載本件原告為黃盛興、吳瑜庭,是如 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各該原告黃勝興之記載實屬原告黃盛興誤 寫;更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逕稱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卻有「被告公司」誤載,以及明顯錯 漏字等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院前開之判決有 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第17行即第2 頁第17行 「……本件於告……」 「……本件原告……」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㈢⒉第1 行即第5 頁第6 行 「……原告黃勝興所屬秘書處……」 「……原告黃盛興所屬秘書處……」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㈡⒋倒數第7 行即第16頁第13行 「……原告黃勝興事發時更兼任……」 「……原告黃盛興事發時更兼任……」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㈡⒍②第1 行即第18頁第27行 「……原告黃勝興部分……」 「……原告黃盛興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本院認定金額與利息欄第1 行、第2行即第24頁 「……至原告黃勝興復職之日……給付原告黃勝興……」 「……至原告黃盛興復職之日……給付原告黃盛興……」 3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㈡倒數第4 行即第4 頁第17行 「被告公司……」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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