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崔德容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藍國豪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林正疆律師(111年11月10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8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嘉豪(現由本刑事院另行通 緝中、以下逕稱其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間成立量能文化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量能公司),並由李嘉豪擔任量能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則負責對外以虛偽不存在之比特幣投資案(以下 簡稱系爭投資案)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佯稱:該投資案於 10周投資期滿後必定可取回原投資金額,另可依投資金額不 同而獲取共8至12%不等之利息等語,以此詐術向包括原告在 內的投資人邀約投資。原告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李逸風(下 逕稱其名)介紹因而得悉上開投資內容,嗣於106年7月27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糖朝餐飲店與被告會面,被告介 紹實際上不存在之系爭投資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認該投 資案為真,遂與量能公司簽署「量子交易投資組合合約書」 ,並於106年7月31日、8月1日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35萬 元、53萬元之2筆款項,至量能公司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於106 年10月9日投資期滿後,向被告催討投資款及利息,被告竟 與某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不詳時間,由上開不詳之人偽 造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之電子檔,並將偽造之函 文交由被告,再由被告透過李逸風輾轉將該函文電子檔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以此方式拖延償還投資款及給付利 息。嗣原告仍未取得投資款及利息,經催討無果始悉受騙。 上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024號、109年度訴字
第10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決(該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 開匯款金額合計18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35萬元+53萬元=1 88萬元)。再縱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否認之),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所受利益188萬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案件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抗辯本案事實真相絕非如一 審、二審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絕非本件系爭投資案之主導者 或量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警 局調查筆錄已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原告遲至 110年4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見本件 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主張時效 抗辯,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甚明。又原告將款項匯入量能公司 之系爭帳戶內,被告確實未自原告之金錢或匯款中取得任何 利益,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 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 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 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
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 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 已知悉之事實,合先敘明。再按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受害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 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 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 用。經查:
⑴觀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106年11月27日警局調查筆錄陳述 :「(問:你是否知道對方的真實資料?)知道,對方真實姓 名分別為藍國豪及李嘉豪,其餘資料不清楚。(你是否要提 告?提出何種告訴?)是,我要向量能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藍國豪提出詐欺告訴。(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以上 所說是否實在?)現在李麥克(按即訴外人李逸風之綽號)有 設立一個微信的受害人群組,我才知道也有其他受害人,但 他們我都不認識,只知道其他受害人會就近對其提出告訴, 我希望為刑事之附帶民事求償。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 1、72頁),顯見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為侵權 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至遲應自106年11月27日開始起算2年時效,其請求權時 效應於108年11月27日屆滿。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27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徵(見本院 附民卷第5頁),又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原告 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至明。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11月27日警局調查筆錄提出刑事告訴 時,對被告有無詐騙行為僅懷疑、臆測,尚待檢警依法偵辦 釐清,故消滅時效無從起算云云。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46年台上字第3 4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既已 於106年11月27日指訴被告為詐欺之加害人,並據而提出刑 事告訴,自已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至事後檢警依法 偵辦結果,亦不影響其於106年11月27日間已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事實。原告主張不得自106年11月27日起算時效 云云,洵不足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 告所執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厥為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 並無權利濫用情形。另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67號判決見解,惟該判決係著名之公害污染判決RCA案, 所涉時效抗辯之情節要與本件相異,殊難比附援引。而原告 指述因被告一再推卸責任並假稱都是李家豪負責操作比特幣 交易等語,然此僅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並未造成原告行使請求權之障礙,當不構成對於原告未行使 權利之可責難事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時效抗辯云云, 洵屬無稽。
⒉基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8萬元,自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即 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然亦須加害人受有利益, 被害人始得依此不當得利之法則對之請求返還,而請求人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原告係將其投資之2筆款項135萬及 53元即合計188萬元匯入前揭量能公司系爭帳戶,其非將款 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則縱認原告主張之被告詐欺取財行為 確屬實在,然上開投資款既非由被告個人取得,自難認被告 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 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88萬元 ,亦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掌控,並舉訴外人羅云言(以下 逕稱其名)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11月14日調查局調查筆錄為 佐證。惟參之該調查筆錄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曾於106年8 月9日指示羅云言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予訴外人陳執庸, 惟羅云言對於系爭帳戶存摺及量能大小章係由何人保管並不 清楚等情,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59頁) ,自無從以上開調查筆錄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李嘉 豪業經本院刑事庭通緝在案,而未能於刑事庭審理時,經具 結以確保其證言為實及交互詰問程序下而為證述,故其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自難盡予採信。則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上開2筆匯款於匯入系爭帳戶後流向被告或 為被告所掌握,是既未能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利得,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有據。又原告主張量能公司為虛設行號,實際 上無真正與原告成立投資合約之真意,故原告與量能公司間 之投資契約,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另向量能公司求償,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要非可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 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