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29號
TPDV,111,訴,629,202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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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黃彥華
訴訟代理人 黃石福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岡耿律師
蔡心苑律師
詹智凱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尚未經由地政機關測量,以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1萬 7335元,嗣原告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所 示A部分擋土牆(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 桿連接之電纜線(詳細位置如測量成果圖所示)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測量成果 圖所示B部分青山幹45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㈣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測量成果圖所示C部分之公車 站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萬8000元【計算式:8(5+1+1+1)(訴之聲 明第二至四項因面積太小無法量測,故各以1平方公尺計算 )*6,000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則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本院為有效保障兩造程序利益,認於宣示裁判前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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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