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944號
TPDV,111,訴,5944,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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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44號
原 告 時保寧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被 告 張君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被 告 謝鈺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乙○○等 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
原告與被告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丙○○僅因不滿原告 與其分手,竟透過ETtoday新聞雲(下稱系爭電子報)發布標 題:「女富商淚控移民署前豬哥隊長騙婚還聯手準婆婆霸佔 她財產」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原證1),不實指控原告騙 婚及侵占其財產。
(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為系爭新聞之報導及撰稿人。系爭新聞標題,稱原 告為豬哥隊長,惡意引導讀者,且原告過去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與本案無干,被告乙○○惡意下標嚴重侵害被告名 譽。被告乙○○並未平衡報導,通篇系爭新聞報導僅有丙○○單 方說法,未向原告確認。對於丙○○不僅隱蔽其全名外,更將 其照片馬賽克處理,刻意提及原告過往案件、全名並公開原 告長相未做馬賽克處理(原證1)。原告之前科紀錄為受法律



保障之個資,被告以此無關之前科紀錄作為新聞內容,違法 蒐集並利用原告前科紀錄。系爭新聞報導立場偏頗,未求證 做平衡報導,透過標題及系爭刑事案件侵害原告名譽權。(三)被告東森公司部分:
  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東森公司之員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東森公司應就其員工之因履行其職務,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判決書之主文及内容 ,以約16分之1之版面、12級字以上之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任一報紙之社會版之首頁。3、如受 有利判決,原告願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鈺筵辯解略以:
1、原告與被告交往並同居於淡水租屋處三年多,原擬待被告民 國110年11月16日返台隔離期滿後擇期辦理結婚登記。未料 ,被告於110年7月5日省親近四個月至11月中返台隔離期間 ,無意間透過先前於家中安裝之遠端監視設備,聽聞原告與 其母對話,發現原告趁被告出國期間與其母謀劃盜賣被告名 下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房產。經被告偕同律 師及時阻止,才免除買賣價款落入原告帳戶(被證1,見本院 卷第79頁)。
2、原告於被告出國期間,多次使用被告名下賓士車輛(下稱系 爭汽車),違規產生交通罰單(被證3)。嗣被告經友人提醒 上網查悉原告曾有多起犯罪前科且交友複雜。被告慮及自身 所有個人證明文件、多家金融存簿提款卡皆遭原告扣留不歸 還,原告甚至以Line向被告留言恐嚇被告若不就範,將派道 上兄弟霸佔房產等訊息(被證4)。原告行徑致被告心生恐懼 深怕遭遇不測,名下車輛淪為被告偷拍與女子交歡之猥褻影 片或收受不明款項等犯罪工具,被告恐遭受無端牽連之累, 多次以傳訊息、函請原告配合返還個人物品,未見原告有返 還之意願,始至竹圍派出所報案提告(被證5)後,經員警陪 同下拖回車輛。
3、原告趁被告返台隔離期間,與其母預謀使用被告放置租屋處 之金融卡提領存款,卻因不知密碼而未遂。原告甚至意圖利 用被告放在家中之印章、原始文件,欲將被告名不動產辦理 過戶。幸經被告透過遠端監視設備聽聞,知悉原告與其母如 附件二所示對話内容:「母:Alin拿人家的房子的那個錢,



那個錢你要拿回來!時:會的,媽!我連300萬都要拿回來 。我一定會找人去佔她的房子。我今天去大溪找了老三…我 只有講我朋友欠我錢,你們可以找一些兄弟幫我進去佔...『 他說要幾個,我說至少3、4四位(台語)』…」等語。 4、原告試圖將霸佔房子之惡害通知被告,使當時在居隔之被告 心生畏懼,如附件二所示錄音内容「母:你應該先把錢存起 來,用你現在現有的錢...這些錢你要拿到,如果是我耗掉 的錢…」、「時:你是說從她的存款簿領出來?」、「母: 對阿!」、「時:可是我不知道密碼,那個要密碼…我是覺 得現在先不要動它就對了,郵局帳戶先不要動!…」、「我一 定過戶,我要辦理過戶,印章、什麼原始資料都在都在我這 裡,媽妳放心!...但是就是要看到車子,可是過戶的時候要 看到車子就可以!…應該在她出來之前可以辦好,這也不能先 講,只是這種講我不敢講。我只是先說找人去佔你的房子! 」等語,原告與其母趁被告解除隔離出來前,利用被告尚留 置於住屋處之個人印章、駕照、行照等資料進行過戶之事實 !(被證6)
5、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與系爭電子報記者即被告乙○○訪問時, 坦承有將被告之多幀名畫移放至原告名下之北投其他處所, 可證原告確實有使系爭名畫脫離被告之控制,意圖為自己之 所有侵吞被告之物入己之手等事實,被告皆為有所依據且如 實報導傳述,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及其母名譽之行為。 6、被告110年07月回中國省親時,未察覺兩人感情會有變故, 被告甘願以配偶身分自居,擔任原告向新光銀行1000萬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未曾向原告借款或是簽立任何字據,此經原 告於111年1月28日在見證下自承伊與被告間並未存在任何金 錢借貸借據(被證7)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森公司、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 前到庭及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均略以:
(一)原告空泛主張被告於「ETtoday新聞雲」刊載「獨/女富商淚 控移民署前豬哥隊長騙婚還聯手準婆婆霸占她財產」之系爭 新聞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報導造成原告 如何實質上之損害以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二)系爭報導内容係就客觀所得資訊予以報導以及合理評論,且 已善盡媒體查證以及平衡報導之責任,應受新聞言論自由之 保障:
1、原告任職移民署專勤隊隊長期間,曾利用職務之便對女性權 益進行侵害,當時引起社會大眾關注且為社會大眾所週知 ,至今透過搜尋引擎,及司法院判決書系統上仍可輕易查詢



到包含原告姓名、肖像以及事發經過等相關資訊(被證2)。 2、被告乙○○接獲被告丙○○投訴表示原告有騙婚、利用男女感情 企圖霸佔財產等不法行為,始知原告又再度涉及侵害女權之 爭議,在原告曾涉及重大女權爭議之情況下,被告認為本起 事件恐非單純私人感情之糾紛,基於維護保障女性權益之公 益考量下,被告乃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採訪。
3、被告乙○○除了對投訴方即被告丙○○進行採訪之外,亦有就投 訴内容向原告以及相關單位進行確認,系列報導包含被證1 在内共計三篇報導(被證3-1至被證3-3)。由系列報導可知, 報導内容除了投訴方之主張之外,尚包含原告以及受理警局 之說法,以及原告提告被告丙○○強制罪偵結之後續追蹤報導 在内。其中,在標題「獨/前豬哥隊長與女富商爆爭產反控 賓士豪車内150萬現金被偷」新聞報導中(被證3-2),更多 次將原告之意見以及回應進行報導(被證3-2報導晝線標示處 ),原告稱被告報導偏頗並未平衡報導,顯非事實。 4、被告考量本事件具公益性,在取得雙方當事人之說法並查證後進行平衡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系爭電子報發布標題為「女富商淚控 移民署前豬哥隊長騙婚還聯手準婆婆霸佔她財產」之系爭新 聞,不實指控原告騙婚及侵占其財產,被告未盡查證義務, 於標題中稱原告為移民署前豬哥隊長,未做平衡報導,以此 方式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 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 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 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 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 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 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 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 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 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 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 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 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 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 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固稱被告丙○○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透過被告乙○○ 撰寫系爭新聞,並於被告東森公司經營之系爭電子報發布, 不實指控原告騙婚及侵佔被告丙○○財產,侵害原告名譽權云 云。經查:
1、不實指控原告騙婚部分:系爭新聞報導標題固明文:「女富商 淚控移民署前豬哥隊長『騙婚』還聯手準婆婆『霸佔她財產』」 等語,然此一標題之製作、審核,衡以應非被告丙○○所為, 再參諸系爭新聞內文與騙婚相關者,略以:「…雙方認識後, 甲○○頻頻邀約女富商吃飯、外出踏青,雙方互有好感,但有 友人私下提醒女富商,稱甲○○遭到免職『你要多注意』,S女 事後詢問甲○○遭移民署免職過程,甲○○居然謊稱『當時警界 很黑暗,他當隊長時擋到同仁財路、因此遭設局逼退』,全 然不提自己曾藉職權猥褻女移工的黑歷史,S女富商也信以 為真雙方後來熱戀交往。…2021年8月雙方論及婚嫁,…到廈



門探親辦文定…後來因S女富商做生意持續留滯大陸,直到10 月底女富商打算提前返台,給未婚夫甲○○11月生日一個驚喜 ,結果返台後依規定入住防疫旅館,卻發現打電話、撥視訊 通話給甲○○交談都在短短一兩分鐘內結束,時男不斷強調自 己最近很忙很累,有甚麼事情改天再說,S女富商自此驚覺 兩人感情生變。」等語,有系爭新聞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4頁)。縱認上開內文為被告丙○○所提供、陳述,並 未見系爭報導內文有何騙婚記載,且被告丙○○無非僅以兩人 交往期間,原告對其隱瞞系爭刑事案件乙節,並認在雙方已 論及婚嫁,被告丙○○於同年10月底返台隔離期間,時遭原告 以很忙、很累、改天再說為由結束通聯,而查覺兩人感情生 變。此部分可依原告自承:「被告丙○○僅因不滿原告與其分 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徵被告丙○○所述屬實。再 者,原告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隊長,其因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 褻罪、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等,前經法院判決 處刑確定,原告復因上開事實,經免職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9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4 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319頁),原告亦未爭執 ,亦堪憑採。是以,上開系爭新聞報導內文,就原告於兩人 交往期間,對被告丙○○質以免職過程時,原告曾對被告丙○○ 隱瞞系爭刑事案件事實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基上,上揭系 爭新聞報導內容,縱認為被告丙○○所提出或陳述者,亦尚難 認有何虛妄與事實不符之情。矧以,系爭報導內文所述,原 告於任職移民署期間觸犯之系爭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乃涉及 移民署官員執法風紀、公務員官箴及婦女權益保障等與公共 利益有關事項。兩造間或就是否訂有婚約有所爭執,然參諸 我國民法之規定,婚約由當事人自行訂定,並無法定之形式 要件,為不要式行為,且依上開報導被告丙○○心存芥蒂者, 無寧原告未於交往期間坦承相告之刑案事實,則被告丙○○縱 未就報導內文所載:「…2021年8月雙方諭及婚嫁,…到廈門探 親辦文定…」等情提出事證,亦難僅憑此單純是否論及婚嫁 之事實,逕認被告丙○○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循此,原告聲 請函詢外交部原告於110年8月間出入境紀錄,以證明其未與 被告辦理文定之事實,難認有調查必要。至原告又聲請函詢 熱海大飯店,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 隔離期間房費,係由原告家人所支付,以塑造其為『愛情騙 子』形象等節,然系爭新聞並未見有稱原告為愛情騙子之文 字,且原告既自承係其與被告丙○○分手,足見兩人感情確已



生變,而房間費用支付者、被告丙○○提前返國動機是否係為 幫被告慶生驚喜等節,亦難認與將原告塑造為愛情騙子,有 何關聯性?難認有調查必要。
2、不實指控原告侵佔被告丙○○財產部分:
(1)經查,原告固以被告丙○○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原告與其母11 0年11月10日自宅中對話錄音影及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 ,未經原告同意於家中擺放錄音影設備,違法竊錄原告非公 開活動,侵害原告及家屬隱私權為由,主張不得作證據云云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個人自主決定及人格自由發展,乃 我國憲法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 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其內涵及保障範圍係在於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而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業經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闡 明在案。而目前釋憲實務就隱私權之概念及保障範圍有較清 楚闡釋之部分,係側重於保護個人資料自主權之面向,亦即 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之意旨,個人對於與其自身相關之資 訊,擁有決定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向誰及以何種方式加 以揭露、處分使用之自主權。由於個人隱私的內涵與界限與 社會規範密切相關,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以隱私之合理 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expectationofprivacytest)作為 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自由是否存在之準則。 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John Marsh all Harlan大法官於1967年Katzv.United States案之協同 意見中,認為要主張政府之搜索行為必須符合美國聯邦憲法 增修條文第4條所規定之程序,其前提必須個人對系爭搜索 之事物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亦即:1.個人必須顯現其 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以及2.該期待必須是社 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由其發展可知,隱私權之合理期 待判斷準則本係解決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所涉之隱私權 是否存在問題。該準則之第二個要件,即係以當時社會相關 規範作為判斷之基礎,而將隱私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與社會規 範予以聯結。因為該準則符合社會通念及可實際操作,其後 不僅美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它類型之隱私權問題,例如侵害 隱私之侵權行為,美國學者在探討特定情形下隱私權是否存 在時,亦多常援用該準則作為判斷系爭之隱私權是否存在之 標準。且不僅美國司法實務援用該準則,歐洲人權法院、英 國、紐西蘭加拿大等國之司法實務亦採用該準則作為判斷 系爭隱私權是否存在之基礎。我國司法實務與相關法律亦有 採取該準則作為判斷系爭隱私權是否存在之基礎之例(參見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提出,徐璧湖大法官 加入之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又同居男女於共同居 住之處所內,朝夕日夜相處,生活休憩於相同之空間,對於 一般共同生活之物品或一方之個人物品,一般而言,一方在 主觀上應無隱私期待,就一般社會標準而言,亦難認有客觀 之合理隱私期待,就此部分而言,雖然處於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但同居男女之一方對於他方應尚無隱私權存在之空間。 但這並非意謂於此共同居住之處所內,同居男女之一方對於 他方絕對沒有主張隱私權之可能,若一方主觀上對於某些特 定物品具有隱私期待,社會通念亦可認該物品具有客觀上之 合理隱私期待,對於該等物品,一方則可以於他方主張隱私 權,而不得任由他方侵犯,例如,一方之日記或在與前任男 女朋友之情書等。本件被告丙○○主張其與原告交往,同居於 租屋處三年多,於出國返台隔離期間,透過先前於家中安裝 之遠端監視設備,聽聞如附件二之對話等情,參諸一般私人 住居所,除裝設門鎖外,常另行安裝電子監視設備、防盜警 示設備,或其他遠端監視防盜系統等,以保障同居親屬、家 屬之生命、財產及居住之安全,而被告既於上開租屋處於原 告同居多年,且其名下帳戶、及其他財產亦置於該處所內, 尚難憑此逕認客觀上原告就此已有合理隱私期待,且被告安 裝該等保障居住安全設備乃其省親前所為,參諸上開說明, 亦難僅憑其出國前已安裝之監視設備,於返國隔離期間,透 過該等設備獲悉上開對話,逕認被告丙○○所為已侵害同居人 之隱私權。
(2)次查,系爭新聞報導固載:「…女富商在防疫旅館內察看網路 攝影機,聽到時家長中大談要時保趁女富商不在,提領她銀 行存戶內現金,…女富商…提前返台想給甲○○驚喜、未料隔離 期間卻意外知悉讓人心驚動魄的驚嚇,…女富商待隔離期滿 後,便委託律師擬定分手契約要跟未婚夫解除婚約並和平分 手,但甲○○欲索討雨人熱戀其所餽贈的賓士休旅車,並扣押 女富商放在兩人同居處的大批兩岸名家國、油畫 、英國日 本骨瓷、陳年茅台酒及愛馬仕名牌包,雙方鬧上警局互控 竊盜、侵占、恐嚇等罪…」等節,然參以被告丙○○所提出如 附件二之系爭錄音譯文所示:「母:Alin拿人家的房子的那 個錢,那個錢你要拿回來!時:會的,媽!我連300萬都要 拿回來。我一定會找人去佔她的房子。我今天去大溪找了老 三…我只有講我朋友欠我錢,你們可以找一些兄弟幫我進去 佔...『他說要幾個,我說至少3、4四位(台語)』…」、「母 :你應該先把錢存起來,用你現在現有的錢...這些錢你要 拿到,如果是我耗掉的錢…、時:不是,你是說從她的存款



簿領出來?、母:對阿!時:可是我不知道密碼,那個要密 碼…我是覺得現在先不要動它就對了,郵局帳戶先不要動!我 們先把大的,大的那個我都有匯款紀錄,…」、「母:所以除 了這個,你還有心思要把那個車…。時:我一定過戶,我要辦 理過戶,印章、什麼原始資料都在都在我這裡,媽妳放心!. ..但是就是要看到車子,可是過戶的時候要看到車子就可以 !…應該在她出來之前可以辦好,這也不能先講,只是這種講 我不敢講。我只是先說找人去佔你的房子!」等語,及被告 所提出之竹圍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97頁)等情,可知 ,被告丙○○於系爭報導中所述,原告欲提領其帳戶內款項、 其名下汽車及置放於同居處之財物,因與原告尚未達成共識 未能取回,致被告丙○○對原告提出刑案告訴(侵占、妨害自 由)等節,自非虛妄,足堪憑採。準此,亦難認被告丙○○於 系爭報導上開內容所為陳述,非屬真實,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
3、至原告又以系爭新聞標題:「女富商淚控移民署前豬哥隊長 騙婚還聯手準婆婆霸佔她財產」等文字,被告乙○○無正當理 由蒐集、利用其前科紀錄之個資為由,認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 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辯,本 件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新聞報導,早經公開於各大 新聞媒體及網路論壇等節,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由被 告乙○○及東森公司所提出之109年11月17日中國時報之網路 電子報載:「猥褻女外勞前專勤隊長判5年」、111年10月165 日之自由時報網路電子報載:「趁偵訊猥褻女外勞移民署隊 長判5年」、111年10月16日聯合報網路電子報載:「面談女 外勞遮監視器猥𧜼」等報導、批踢踢實業坊之相關發文版面 、111年10月17日網路部落格之轉載聯合報電子報(見本院卷 第129-14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原告所涉刑事犯罪紀錄 、法院判決等資料,已屬個人資料保設法第6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其他已合法公司之個人資料」,則系爭新聞報導縱有 提及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即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次查,被告乙○○就原告時 任移民署時,所涉系爭刑事案件之強制猥褻犯罪事實,既涉 及移民署官員執法風紀、公務員官箴且與女性權益保障相關 ,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再者,原告與被告丙○○交往過程,欲 趁被告丙○○不在同居處所時,領取被告丙○○名下帳戶內之款 項、取得其名下汽車,及未讓被告丙○○取回置放於同居處所



之財物,致被告丙○○報警提告等節,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 於接獲被告丙○○投訴後,認為原告再度涉及侵害女權爭議, 在原告曾涉及重大女權爭議之情況下,認為本起事件恐非單 純私人感情之糾紛,基於維護保障女性權益之公益考量下, 被告乃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採訪等語,即非全屬虛妄。況且, 被告所述除了對投訴方即被告丙○○進行採訪之外,亦有就投 訴内容向原告以及相關單位進行確認,系列報導包含被證1 在内共計三篇報導。由系列報導可知,報導内容除了投訴方 之主張之外,尚包含原告以及受理警局之說法,以及原告提 告被告丙○○強制罪偵結之後續追蹤報導在内。其中,在標題 「獨/前豬哥隊長與女富商爆爭產反控賓士豪車内150萬現金 被偷」新聞報導中,更多次將原告之意見以及回應進行報導 等節,並據被告乙○○、東森公司提出被證3-1至被證3-3等電 子新聞報在案可憑,溢徵,被告所稱其對原告有為平衡報導 等情,亦屬有據。則被告乙○○就上開可受公評事項所撰寫系 爭新聞報導,並以:「獨/女富商淚控移民署前豬哥隊長騙婚 還聯手準婆婆霸占她財產」等文字為系爭新聞標題,堪認被 告所為係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並非以惡意中傷原 告之名譽為目的,縱原告認為該標題文字尖酸刻薄,仍應受 言論自由的保障,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難認有何不法之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係以善意發表 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 ,均難謂有原告所指稱侵害其個人資料,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 應將判決書之主文及内容,以約16分之1之版面、12級字以 上之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任一報紙之 社會版之首頁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一:系爭新聞



附件二:110年11月10日原告與其母對話錄音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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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