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780號
TPDV,111,訴,5780,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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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80號
原 告 曾冠噯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程良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程良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被 告 程鼎華

程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建物權利比例」、「土地權利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松山區寶清段五小段1407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如附表
,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下稱系爭土地),上述
不動產坐落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系爭建物、土地之分割
訴訟自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程鼎華、程鼎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土地原均為程天旺所有,其曾於民國84年5月3日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65分之16贈與被告程良興;又程天旺
已於89年5月3日死亡,並對於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265分之37,由程張香卿、程炎山、被告程良
瑞、程良興共同繼承,其中程炎山於98年11月16日死亡,其
依應繼分繼承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由原告曾冠噯、被告程鼎華
程鼎鈞共同繼承;程張香卿亦已於108年6月7日死亡,其
依應繼分繼承之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由被告成良瑞、程良
興繼承及被告程鼎華、程鼎鈞代位繼承,並均維持公同共有
關係。
 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等終止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土
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
有物。
 ㈢又因系爭建物與土地為單獨之建築物,共有人數為5人,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造成建築物使用割裂,共有人難以
使用,勢必降低其經濟與利用價值,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故以變賣再以所得價金依權利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為分割
,或由被告程良興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
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請准予合併變賣
,建物、土地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程良興:兩造就系爭建物、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曾因分
割達成協議,且兩造曾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號分割遺產案(下稱系爭家事另案)委請訴外人台灣大華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定系爭建物價值為89萬4,846元、
系爭土地價值為3,061萬3,799元,合計為3,150萬8,645元。
另因被告程良興與程良瑞曾於系爭家事另案判決確定後達成
協議,由被告程良興給付371萬4,471元後,被告程良瑞即將
其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分全部移轉給被告程良興,且被告
程良興亦已如數給付,然因原告與被告程鼎華、程鼎鈞不願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程良瑞遂未將其持分移
轉登記給被告程良興,故被告程良興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倘
計入上開部分後,就系爭建物持分比例為3分之2(約67%)
,另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為159分之122(約77%),為最高
持分比例之共有人。另系爭土地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並由訴外人承租中,倘予變價分割,將使變賣價格低於
估價報告之價值,故變價分割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應以原
物分配給被告程良興、程良瑞分別共有,並由被告程良興、
程良瑞對原告、被告程鼎華、程鼎鈞為金錢補償,始為適當
之分割方案;又倘因補償金額過高,被告程良興無力負擔,
則被告程良興亦同意以變價分割為分配方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訴之駁回。 
 ㈡被告程良瑞:因被告程良瑞與程良興為前揭協議,故應以其
協議後之權利範圍為系爭建物、土地分割可得之權利比例。
且本件應被告程良興為系爭建物、土地權利比例最高之人,
認應由被告程良興分得系爭建物、土地權利比例全部,並以
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符合民間傳統習俗以免敗壞祖產,
或因尚須進行變價而造成不經濟之結果,以維持共有人間之
公平等語置辯。
 ㈢被告程鼎華、程鼎鈞:兩造就系爭建物、土地之分割方法,
並無作成不得分割協議,且兩造曾於系爭家事另案協商分割
方案,然因被告程良興等人僅願以較低之價格價購原告與被
告程鼎華、程鼎鈞之持分,故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目前系爭
建物、土地出租他人,並由被告程良興處理出租事宜。被告
程鼎華、程鼎鈞均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同意以變價分
割之方式按權利範圍分配價金等語置辯。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建物、土地原均為程天旺所有,其曾於84年5月3日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65分之16贈與被告程良興;又程天旺已於8
9年5月3日死亡,並對於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65分之37,由程張香卿、程炎山、被告程良瑞、
程良興共同繼承,其中程炎山於98年11月16日死亡,其依應
繼分繼承之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由原告曾冠噯、被告程鼎
華、程鼎鈞共同繼承;程張香卿亦已於108年6月7日死亡,
其依應繼分繼承之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由被告成良瑞、程
良興繼承及被告程鼎華、程鼎鈞代位繼承,並均維持公同共
有關係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系
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見北司補卷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
193至202頁)在卷可稽。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土地可享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一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㈢另被告程良瑞與程良興曾於111年7月27日簽訂和解書,約定
由被告程良興給付371萬4,471元給被告程良瑞,並於112年7
月31日前履行,於被告程良興為給付後,應將被告程良瑞就
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持分移轉予被告程良興等情,有該和
解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
 ㈣系爭土地上除已登記之系爭建物外,尚有其北側如本判決附
圖編號A、其南側如附圖編號C之增建物,其中編號A之面積
為23平方公尺,另編號C之面積為22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
於112年1月10日至系爭建物、土地所在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99至106頁)、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存卷
為憑,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繪測並提供複丈日
期為112年1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到院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土地是否應予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
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2.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系爭建物、土地屬於被繼承人程天旺
程炎山、程張香卿之遺產,經兩造於90年12月3日為繼
承登記、98年12月2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109年6月20日為
繼承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公同共有,此有
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3至35
頁、本院卷第193至202頁),則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分割。又兩
造未曾作成建物土地分割協議或不為分割之協議(見本院
卷第85頁),併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之意思表示(見北司補卷第10頁),並經被告分別收受該
狀(見北司補卷第83至89頁),另原告、被告程良瑞、被
程良興亦已表明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同意為系爭建
物、土地之分割(見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程鼎華、程
鼎鈞均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同意分割(見本院卷第12
4頁),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
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又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
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83號判決意只參照)。本件被告程良興雖以其已與
被告程良興達成前揭和解,故應以和解後就系爭建物、土
地可享之權利比例為分配依據,即就被告程良瑞應分得部
分,逕予分配予被告程良興,無庸再分配被告程良瑞等節
;然系爭建物、土地上係以兩造為公同共有之共有人,自
應以登記謄本上所載為準,尚無從逕以被告程良瑞、程良
興間和解債之關係變動其尚未於土地登記簿上辦畢登記之
共有關係。是被告程良瑞前開所辯,尚不可採。故本件就
兩造對系爭建物、土地所享之權利比例,自應以兩造間本
於繼承所享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定其權利範圍。
㈡關於本件之分割方案: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
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
  ⑴本件原告原主張應以變價分割,該方案經被告程鼎華、程
鼎鈞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程良興、程良
瑞則以應以原物分配予被告程良興,並由被告程良興以金
錢補償原告為分割方案,此方案嗣經原告表明同意接受(
見本院卷第126、206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分割分案,
及被告程良興自述系爭建物現確實係由被告程良興管理使
用(見本院卷第85頁),並系爭建物現場確係由訴外人經
營餐廳、早餐店,且雖有4扇對外門戶,然實際僅作為兩
家不同營業所使用,併建物內部空間為狹長型,南、北側
各有1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在卷,復有附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3至95、133頁),
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
全,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外,勢必需就建物重新隔間
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該建
物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建物、土地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不宜將系爭建物、土地以原物分配由
兩造按其權利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
  ⑵又若將系爭建物、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然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惟本件僅有被告程良興曾
表明有受分配之意願,其餘共有人則無表明願單獨受分配
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就金錢補償部分,系爭
建物含附圖編號A、B部分、系爭土地之市價,經兩造同意
由本院就被告程良興、原告提出之6家鑑定機關,由本院
任擇其一委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經本院委
請訴外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機關(見本
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函請該所受託為
鑑定(見本院卷第159頁),嗣經該所於112年3月13日隨
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等情,亦
有該會上述日期之回函(見本院卷第167頁)與系爭鑑定
報告附於卷後可參,然被告程良興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其
無力負擔該補償金額,願受變價分配等節,故兼採原物分
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
  ⑶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
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
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
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將系爭建物、土地合併變
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建物、土
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
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以變價方式分割,
由兩造按其對系爭建物、土地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益平衡與系爭建物、土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
為系爭建物、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建物、土地變價後將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 應由兩造各依其權利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建號或地號 備註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層次面積:109.45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14.70平方公尺。 含其增建物即附圖編號A面積2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面積22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205平方公尺 265分之53  
附表二:
編號 兩造人別 建物權利比例 土地權利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冠噯 24分之2 6360分之74 7% 2 程良瑞 24分之8 6360分之296 27% 3 程良興 24分之8 6360分之680 46% 4 程鼎鈞 24分之3 6360分之111 10% 5 程鼎華 24分之3 6360分之111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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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