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趙耕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應適用之循環利率計付利息。然 被告未依約清償,兩造雖曾達成債務協商,然被告毀諾未履 行,依協議回復原契約約定,截至111年4月28日止,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欠款,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 下同)共56萬4,501元(含本金56萬1,947元、已到期利息2, 554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㈡、又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91%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1 3%)按日計息,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 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9月28日止,即 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共125萬85元(含本金1 23萬7,578元、已到期利息1萬2,507元)未給付。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181萬4,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937號民事裁定、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債清建檔電腦查詢畫面、信用卡本金明細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1頁、93至153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9,018元,應由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52萬6,174元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4%計算。 2 信用卡 1萬2,921元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4%計算。 3 信用卡 2萬2,852元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 4 信用貸款 123萬7,578元 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