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37號
TPDV,111,訴,553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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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7號
原 告 吳思遠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被 告 吳立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債權不存在。以本院一零八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為執行名義所為本院一一零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五二六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零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一零九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零年度司執助第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 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267號給付扶養費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範 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執助字第410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就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39號給付扶養 費強制執行事件(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267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所為執行程序,就被告對 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 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7、113-114頁),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及本院囑託執 行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事項包括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確定裁定(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 )之主文第二項(內容詳附件,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給付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民 國111年4月起之扶養費。原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就111年1 0月以前之扶養費,遭超額執行而有溢付新臺幣(下同)1萬 2558元之情形,原告為免後續再發生超額執行情事,遂於11 1年10月20日針對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扶養費,扣除前已 溢付之1萬2558元後,自行匯款61萬7442元予被告,是原告 業已清償111年11月至112年5月之扶養費,因仍遭在被告在 系爭執行程序中否認,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維護權利。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債權不存在。㈡以 系爭執行名義所為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附表所示債權 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後續每個月的執行, 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我是被告,關於離婚與否跟小孩監護權 曾做過很多的調解,都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所以最後都是由 法院判決,訴訟在進行的這幾年,小孩都是跟我住,都是我 在照顧跟支出生活費用,原告就是不定期、不定額匯一點錢 ,表示有在付錢,後來被告針對離婚判決之扶養費金額提起 抗告,最後是3個小孩1個月共9萬,我本來依照律師說的等 一段時間,看原告會不會每個月定期轉帳,後來沒有達成共 識,才會對原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㈠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及本院囑託執行之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事項包括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給付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起之 扶養費。
 ㈢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停止對原告執行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11 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扶養費。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61萬7442元予被告。 ㈤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溢付1萬2558元予被告。 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無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執



行名義成立後,若債務人對債務加以清償,即屬消滅債權人 請求事由之一,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就111年10月以前之扶養費溢付 1萬2558元;於111年10月20日自行匯款61萬7442元予被告等 情,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因原告就有部分清償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範 圍(即指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扶 養費,下同)對原告之扶養費債權已不存在,如附表所示範 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稱:我不認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後續每個月的執行云 云,惟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主文係裁定原告供擔保 一定金額後,於附表所示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 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換言之,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範 圍僅限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扶養 費之執行程序,並非將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所有扶養費 之執行程序均停止執行,被告上開陳述,對本院停止執行裁 定之效力範圍,有所誤解,應予澄清。
 ㈣茲有附言,本件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執行程序之範圍 均限於兩造3名所生未成年子女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扶養 費,業經本院一再陳明,是本件判決後,即生兩造所生3名 未成年子女112年6月後後續扶養費給付問題,此部分宜由兩 造儘速協商可行之給付方式,避免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甚至將 來訴訟程序對兩造勞力、時間、費用所生耗損,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 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債權不存在。㈡以系爭執 行名義所為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附表所示債權範圍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
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標的 債權金額總計 吳立理 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1月份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吳○昱、吳○恩、吳○祐扶養費各新臺幣3萬元。 新臺幣63萬元




附件:
相對人(按:即本件原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吳○昱、吳○恩、吳○祐(按: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23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按:即本件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吳○昱、吳○恩、吳○祐扶養費各新臺幣3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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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