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484號
TPDV,111,訴,5484,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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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相麟
訴訟代理人 陳英志
被 告 合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9 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4,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 擔,到期前如未經原告書面終止,即視同再續約一年,租約 條件同之前租約內容。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按時 繳納租金。原告因教育部督導要改善基金會財務狀況,為減 少開支,現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業於110年12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期間將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並終 止租賃關係,並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搬遷已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按月按期繳納租金 ,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103年間兩造有同意調整租 金數額為2萬1,560元,被告最近一期繳納租金日期為112年2



月20日,原告亦按月開發租金收入發票予被告,原告不得任 意終止租賃契約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之需求,業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或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搬 遷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 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 31日止,每月應繳月租金2萬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 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辯稱上開租期屆滿後,原 告允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收取其租金,兩造於103 年間同意調降租金數額為2萬1,560元等情,亦據被告舉轉帳 資料及原告開立租金收入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是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已擬制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 應屬可採。
 ㈡次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 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 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 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 知之。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 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及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 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 內;但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及收回自營必要,並能為相當之 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教育 部督導改善基金會財務狀況,為減少開支,現欲將系爭房屋 收回自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教育部函文2份、原告第9屆第 五次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堪認原告 有正當事由及收回自住之必要,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 定之要件。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約 定被告每月給付租金,業如上述,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租賃期間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 ,並終止租賃關係,亦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29頁),被告不爭執曾收受該存證信函,則依民法第45 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已向被告先期通知並於110年12月3 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而消滅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被告復無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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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