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9號
TPDV,111,訴,509,202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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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春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大獅子會等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
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台北市大獅子會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召開臨時
理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110年12月17日所召開
臨時會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均無效,並確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大獅子會間之理事暨理事長委任關係於
111年3月2日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決議及系爭會員
大會決議,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大獅子會間之
理事暨理事長委任關係於111年3月2日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先、備位訴訟標的均非屬身分或
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且互為競合關係,而兩者中關於
系爭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均為無效,或均應予撤銷之訴訟
標的雖有不同,然究同為上開會議當日選舉及罷免等程序是否合
法有效所生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惟因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
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同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台北市
大鵬獅子會間之委任關係於111年3月2日前存在部分,屬系爭罷
免、選舉決議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系爭當選決
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30萬元(1,650,000×2=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合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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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